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1號
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4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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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謝欣融
訴訟代理人 曾稚宜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Facebook「偏門工 作」社團內見應徵「儲值工作人員」廣告,並透過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經銷人事蔣范」之人(下稱 「蔣范」)聯繫,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 「蔣范」,於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需依其要求住宿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薇米商旅旅館,且不得任意外出,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依上揭情節,已可預 見為供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使用,竟仍 於同年月17日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蔣范 」使用,居住於上開旅館,至同年月21日始離開旅館。嗣「 蔣范」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前,以暱稱「琦」 之名義,於wedate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復透過LINE,向原 告佯稱可操作儲值「KAB三甲金融」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年月16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3,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匯回含獲利共4,536元至其帳戶。復於同年月2 2日,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惟集團成員表示帳戶遭凍結,需付美金1,000元,其始 知受騙,損失1萬3,4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3,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2至3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4、50 、7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萬3,464元,即屬有據。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考(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卷第7頁) ,應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 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 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3,464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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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