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許妙央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吳春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妙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21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 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後 段要件,復無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經本院於111年6月9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 時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現年65歲,自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自111年12月13日起,則按月領 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5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不足之生活費用則仰賴配偶、子女扶養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 至24、26、27頁),堪信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 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111年12月13日起,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尚有其他保單 未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債務人前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14號卷第49頁),難認債務人尚有其他保單未陳 報,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要件。此外, 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 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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