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債 務 人 陳文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 解卷第7頁)、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9頁)、 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10、11頁、本院卷第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 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調解卷第17至25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見調解卷第 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01954號函(見本 院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9日保普生字第 1121304016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
6月19日營署土字第1120046039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432 18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110年2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見本院卷第6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 第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6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2 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名下無 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有臺北市市場處打零工薪資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1,615元、低收入戶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46 至48、57至59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調解卷 第9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6,125,526元(見調解 卷第13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