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萬得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但聲請人之薪資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81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扣押,使聲請人無法 預留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必要費用,將有礙 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為確保債務人與 債權人權益,有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 分,並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具體即就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更生,而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受理中等情,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核無 誤。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將影響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 更生目的之達成,究何所指,已有不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加以扣押,固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 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
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 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聲請人 復未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 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 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 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至聲請人尚請求本院為「債 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惟並未具體指明欲請求本院為何種 財產之保全處分,致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