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王利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29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得准許 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如何清償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時,非上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2,000元,到期日112 年4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無法工作而暫時無法繳付,現已 正常繳款,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票據債務之實體問題,依上開說明,應另以訴訟或調解 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