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璸菖
被 上訴人 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52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車速非常緩慢,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緩衝 ;又因伊於行駛時,前方已不足100公尺,並須駛入內側車 道,伊當時行駛在前方,被上訴人應禮讓伊先通行,惟其竟 於行駛時有分神、睡著、超速或經驗不足情事,而碰撞伊之 車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