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22號
SLDV,112,家聲抗,22,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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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湯泰斗

相 對 人 湯林娥妹
關 係 人 湯泰山

湯景淳
湯瑞美
湯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於原 審對相對人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與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長子湯泰山共同擔任監護人。然湯泰山於民國112年1月4 日當庭協議後,旋即於同年月29日與伊發生衝突,可見伊無 法與湯泰山共同決定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居住地點,且因湯 泰山之脾氣暴躁,亦難形成共識,可見由湯泰山擔任監護人 ,應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伊自103年起與相對人同 住,雖有肢體障礙,但自理生活無虞,且一直負責管理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及財產,自應選定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後述第㈡、㈢項部分廢 棄;㈡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㈢指定湯瑞美、湯倩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湯泰山湯景淳之意見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 定期間,且所言不實,蓋抗告人於112年1月29日係因不願接 受建商之好意,並指控該人侵入住宅而報警,實與湯泰山無 關。又原審係以抗告人與湯泰山間缺乏信任,亦考量經相對 人全體子女之同意,為監督相對人財產之運用,始選定由抗 告人及湯泰山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之3名女兒即關係人湯 景淳、湯瑞美、湯倩蓉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可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本件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係於112年3月10日收受原裁定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6頁),則抗告人於同年 月1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應未逾越法定期間, 自無湯泰山湯景淳所指抗告逾期而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 明。
四、原審衡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 科醫師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據以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與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無不合。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明定。經查: ㈠原審考量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至其全體子女即抗告人與湯泰 山、湯景淳湯瑞美、湯倩蓉等最近親屬,則達成協議由抗 告人及湯泰山共同擔任監護人,並依原裁定附件所示內容執 行監護職務,另由湯景淳湯瑞美、湯倩蓉出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再經衡酌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 人之生活起居,湯泰山湯景淳湯瑞美及湯倩蓉平均分擔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由湯泰山負責管理費用,均對相對人 付出心力,惟彼此間欠缺信任,乃依前述協議裁定由抗告人 及湯泰山共同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另由湯景淳湯瑞美、湯倩蓉出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確能在不妨礙相對人護養療治事務 進行之前提下,妥善監督及管理相對人財產之使用,也得以 確保相對人之居住地點係經溝通討論而形成決定,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湯泰山於112年1月4日當庭協議後,旋於同年月 29日與伊發生衝突,可見伊無法與湯泰山共同決定相對人之 財產管理及居住地點,且湯泰山脾氣暴躁,亦難形成共識云 云,均為湯泰山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遽信。是



以,抗告人執此指摘由湯泰山擔任監護人,係不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與湯泰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另指定湯景 淳、湯瑞美、湯倩蓉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 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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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