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彥禎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0號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2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香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至遲於111年8月23日知 悉其得繼承,惟其遲至111年12月1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 承,顯然已逾法定期間,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需照顧病危親人,於111年9月11 日又因親人過世需辦理後事,實無暇處理拋棄繼承事宜,且 鈞院家事庭函並非伊本人簽收,其上亦未載明拋棄繼承為3 個月法定期限,伊實為顧此失彼,希望鈞院通融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經查:
(一)被繼承人周香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其有子女林金燦 、林金琦、林金麟及林芳竹等4人,並有孫子女曾衍為、 曾衍蓉、曾衍翔、曾衍鈞、抗告人陳彥禎等5人,林金燦 、林金琦、林金麟及林芳竹等4人先後於111年5月3日、同 年8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曾衍為、曾衍蓉、曾衍 翔、曾衍鈞等4人則111年11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因上揭人等合法拋棄繼承之結果,抗告 人為被繼承人周香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15、17、19、25頁),並有本院家事庭11 1年5月18日士院擎家巧111年度司繼字第841號、111年8月 15日士院擎家巧111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111年11月28日 士院鳴家巧111年度司繼字第1897號公告、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897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信為真 正。
(二)再者,關係人林芳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後,本院曾以111年8月15日士院擎家巧111年度司繼字第1 116號函通知抗告人其為被繼承人周香之繼承人,該通知 於111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11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1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卷第 115頁)核對無誤,亦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其並非親自收 受該家事庭函云云,惟參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原審卷第29頁),其自陳其已於111年8月23日知 悉其得繼承,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1年1 2月1日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 稱:伊於該段期間因照顧親屬、處理親屬喪葬事宜而顧此 失彼,且其不知有3個月之法定期限云云。然依首開說明 ,法律之適用,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有 不同,抗告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三)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酌情延長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惟 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 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 除斥期間,為及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無 權延長,亦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本院自無從遽予延 長上開期間。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