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提字,112年度,6號
SLDV,112,家提,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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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粲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那天進去公司,先前因跟同事僵持幾個月 ,伊情緒不太穩定,還是有點輕躁症的情況,就大聲向他吼 叫、叫他換位子,要跟他溝通事情都提三次以上他都沒有反 應,伊那天很生氣就拿喝水的馬克杯丟在他辦公格前面,他 滿驚嚇、生氣,伊又拿小積木丟在他頭上,應該是不會造成 傷害危險,這個事情他們後來有報警伊就到榮總來,後面還 有伊覺得不太正確,就是住院後向家屬表示不幫伊辦出院就 要自殺,伊沒有這樣說,伊只是希望快出院,伊沒有要傷害 他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 條第1 項 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 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 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 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 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 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 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 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



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 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 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 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 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住院前,因被害妄想與躁 期症狀,在公司向員工丟擲玻璃水杯後被家屬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住院後聲請人雖由家人簽署住院同意書,但於 同年月12日又反悔要求出院,並拒絕接受藥物治療,且同日 於電話中向父母表示如果不幫他辦出院就要自殺,依上述事 證,聲請人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智銘劉慕恩診斷,認聲請人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乃於向衛生 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 同年7 月13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自願住院申請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醫學部病人同意能力評估及病房保護約束及隔離同 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資料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日確實在 公司有向同事丟擲馬克杯、積木情事外,另有摔破三個瓷器 盤子,且當日到醫院情緒很不穩定等語(見本院112 年7 月 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行為,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智銘劉慕恩診斷認定聲請人符合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即無不合,是聲請人受逮 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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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