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15號
SLDV,112,司聲,21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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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王綵琳
相 對 人 莊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9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5 萬元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6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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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