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05號
SLDV,112,司繼,70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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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秉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鄭秉心於民國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土地6筆,並積欠聲請人地價稅新臺幣16,6 94元。因查無其繼承人,為辦理稅捐徵收及土地拍賣等事宜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繼字第2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及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惟查,聲請人係榮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5



月23日輔統字第1120040238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由被繼承人鄭秉心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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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