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22號
SLDV,112,司繼,622,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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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杜邱朗
邱愛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邱朗邱愛卿主張被繼承人杜 素燕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仕賢王克宇王英川王蘭蘭王仲華王辰睿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吳承澔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吳承 澔,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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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