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59號
SLDV,112,司繼,55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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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為被繼承人周美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民國111年9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美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美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美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美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 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 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 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 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 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被 繼承人縱業以遺囑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同時涉有 無人承認繼承之情事時,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規定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美𤦹(於民國48年1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其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不動 產贈與聲請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美𤦹之遺囑執行人,



今為辦理遺產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周美𤦹之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囑影本、公證書、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依被繼 承人周美𤦹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生前未婚,本院依職權函 詢戶政機關確認被繼承人周美𤦹有無子女,據戶政機關函覆 稱未查有被繼承人周美𤦹子女之相關資料,有新北○○○○○○○○ 112年3月28日新北汐戶字第112572233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周美𤦹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 周美𤦹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 美𤦹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自被繼承人 周美𤦹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 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關 係人郭淳頤律師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郭淳頤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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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