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吳陳文玉
吳燕君
吳麗君
吳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明遑於112年5月27日死亡, 聲請人吳陳文玉、吳燕君、吳麗君、吳明道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明遑之母親及兄弟姐妹,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姵穎、吳昕穎等人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郭惠娟及其子女吳姵穎、吳昕穎,聲請人自尚無 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