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3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3年3 月18日收受 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94 年8 月3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 ,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 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處分後,雖有陳惠宗以實際 駕駛人具名於94年3 月21日就本件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惟查本件異議人於處分前未曾主張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陳惠宗並非本件受處分人,而其申訴時亦未檢附異議人委 任書申明代理提出申訴,是難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