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4年度,96號
PCDM,94,交簡上,96,2005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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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
355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宏憶貨運有限公司(設於板橋市○○路○段二五二 號九樓)之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63 -GC號營業曳引車,自國道三號公路土城交流 道下高速公路後,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CM-818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江芷妮、洪榆茜、洪雅瑩、江紫均、洪煒辰等 人,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央路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貿然左轉,丙○○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 右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乙○ ○因此受有頭部瘀血、下背痛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右耳撕裂傷、右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之 傷害;洪榆茜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江芷妮受有腹部、胸部挫傷傷及肺部及肝、頭部撕裂傷之 傷害;洪雅瑩受有右側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之傷害;江紫均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洪煒宸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江芷妮、洪雅瑩、江紫均洪煒宸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丙○○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向 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甲○○、洪榆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6 3 -GC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直行時,於上 揭時地與左轉欲進入中央路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CM-818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乙○○及其上開 車輛所搭載之告訴人甲○○、洪榆茜暨其他乘客洪煒辰、江 紫均洪雅瑩江芷妮等人因而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因告訴人乙○○駕駛小客 車行經上揭地點,無預警左轉,才會煞車不及而肇事,伊並 無過失,且事發後,多次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是 因價值觀不同,未能達成和解,並未不聞不問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63 -GC號營業曳引車,沿臺  北縣土城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適告訴人乙○○駕 駛車牌號碼CM-81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洪榆 茜及其他乘客江芷妮、洪榆茜、洪雅瑩、江紫均、洪煒辰等 人,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中央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遂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後車門,告訴人乙○○、甲○○、洪榆茜並因此分別受有 頭部瘀血、下背痛;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撕裂傷、右肩挫傷合 併肩鎖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 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 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九九頁;原審卷第十七 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六五頁),核與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同卷第五四 頁至第五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 暨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過失部分:
  ⒈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之煞車痕長達十五公尺一節,已據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62)函刑決字第四   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   62)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對照表」及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   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   離一覽表」,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之煞車痕既達十五公尺   ,顯見速度遠過該地五十公里之速限云云,然上開對照表   及一覽表依司法行政部及交通部發函時間以觀,應分別係



民國六十二年、六十六年間之標準,惟科技日新月異,此 時之汽車結構,與三十年前用以測試之汽車實不可同日而 語,尚難以三十年前之測試為現今汽車車速之認定標準, 況該表中雖載明未排除機踏車、馬達三輪貨車及聯結車之 適用,惟該聯結車部分,是否包括空車與非空車情形?即 未據載明,而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正載運廢土從臺北 市○○路出發前往樹林市途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六頁),則被告載運該等廢 土,是否影響煞車距離?並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縱上開對照表及一覽表未據交通部公布廢止,亦難援 引據為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駕駛行為,而公訴人 除以該煞車痕佐以上開對照表及一覽表認定被告超速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超速情事,自無從推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所致。至被告辯稱伊所駕駛 之上開曳引車上有裝置車速紀錄器,可資證明伊當時速僅 三十五公里,並未超速云云,固始終未能提出該份紀錄, 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係就其被 訴事實有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權利,然就自己犯罪並不 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該法條立法理由自明,是縱被告無從 提出該份車速紀錄表,亦不得因此遽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超 速駕駛,以致肇事之情事。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陳稱伊發現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兩車相距僅二、三公尺云云(均 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惟其 於事故發生時之煞車痕達十五公尺長,已如前述,苟被告 於距離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二、三公尺處 才發現該自小用客車,自不可能有長達十五公尺之煞車痕 ,況被告係自發現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 ,即馬上煞車,已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可徵被 告是於距離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十五公尺 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欲左轉中央路而開始煞車。而被告擔 任駕駛拖車已經十年,在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亦已一年多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對於營業曳引 車之有效煞車距離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他突然左轉我的煞車距離不夠,所以才會撞到他的車」 (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於偵查所述:「他們預留的煞車 距離是自小客車的煞車距離,但我是開重車,煞車距離是   一般自小客車的兩倍,所以我根本煞不住車」(見偵查卷



   第九九頁);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大車子無法一下子煞   車煞住」(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這是汽車煞車距離,跟我們拖車應該是不一樣。這表上 並沒有說明空車與重車的不同,因為重車跟空車重力加速 度不同」(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等語更明,而被告既於十 五公尺前猶不足以煞車,足徵其車前狀況之注意力,應達 十五公尺以上。另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 件事故發生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上,且該交岔路口上並 無障礙物,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如有注意營業曳引 車足以維持反應之時間與距離之車前狀況,自不可能在不 足以有效煞車之距離時,始發現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可見本次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發現告訴人乙○ ○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即行穿越路口,是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確。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自應依前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採相同之見 解,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北鑑字第九五一五五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府覆 議字第○九三○一○一二五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參,益徵 被告辯稱本次車禍伊無過失云云,並無足取。而告訴人乙 ○○、甲○○及洪榆茜既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 車發生撞擊而肇事成傷,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 甲○○、洪榆茜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公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未就被告超速部分進行鑑定 云云,然前開機關進行上開鑑定係依據現場照片、筆錄及 事故現場圖一節,已據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第九五一五五三號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 欄記載甚明,且於「其他」欄之第二點對於告訴人乙○○ 指稱被告「車輛車速很快衝過來」等語在案,是上開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時,並非無被告之煞車痕及有超速可能之資 料,惟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不一,前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時



,自無從對於可能發生之肇事原因逐一列項為有無說明, 是該機關於鑑定車禍事故原因時,多僅針對其所鑑定之個 案肇事原因為載述,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之 記載方式自明,尚難僅因該鑑定機關未認定被告超速,遽 認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就該項目進行鑑定,是公訴人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取。
㈢告訴人乙○○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  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行經交岔路   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六四頁),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左轉車(見偵查卷   第十五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可參,是告訴人   乙○○之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  主因,應堪認定,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第九五一五五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九三○一○一二五五號函亦同此見 解,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取。
⒉告訴人乙○○固於原審調查時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業已 轉彎快要完成云云,然兩車之撞擊點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車門,已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   述:「發現危險狀況時約十公尺遠,我綠燈起步,欲左轉   中央路往板橋方向,在路口待轉,要左轉時發現對方車輛   ,車速很快衝過來,我即要閃避但來不及…」、「發現危   險狀況時,我即要加速通過路口」(見偵查卷第四二頁)   、「肇事時我是在大安路口,綠燈起步欲左轉中央路往板   橋方向,我是第二部左轉車輛,當我左轉快到中央路往板   橋方向時,對方車輛直接衝過來…」(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等語,苟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已轉彎快要完成,再   加上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來時,已加速欲通過  該路口,而被告當時亦有煞車動作,亦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乙○○應可通過該路口,而不可能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再參諸兩車之撞擊點係在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可徵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當時 尚未轉彎完成,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與事實尚有未 符,不足採取。告訴人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



過失,且係主因,惟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因告訴人乙○ ○之過失行為而解免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 車為業,於事故發生當時正載運廢土從臺北市○○路出發前 往樹林市途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 二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已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甲○ ○、洪榆茜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 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張澄源自承伊為肇事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 被告自承肇事,復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犯後猶爭執沒有過 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認原審量刑有違刑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按法官於有 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 ,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 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 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要旨足參)。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 負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並未 有何裁量濫用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就本次車禍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 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度。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檢察官援引告 訴人之理由,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超速行為,及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認為量刑過輕各等情,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調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案全卷,以便得知兩造在委員會前 之陳述內容,及函查交通部,查明拖車之煞車距離是否也適 用交通部所公布的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很 云云,然前者未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以書狀具體記載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亦未表明有何不能提 出書狀之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故本院認該卷宗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並無重要關係,而後者,依上開交通部函,業已載明 包含聯結車在內,故本院均認無調閱或函查上開資料之必要 。又關於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函詢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有關台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行車速限 為何?然查,該處行車速限係五十公里一節,已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故本院亦認此部分並無函 詢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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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