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85號
SLDV,112,司家他,8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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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劉月姬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劉易昇 住○○市○○區○○路000 號0樓(即新北○○○○
○○○○)
劉易其
劉易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
告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月姬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2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3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 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 回聲請而告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女 性,於111 年6 月29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參照)年齡為7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 年度簡易生命表 所示,臺北市7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0.15年。再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 期間。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 ,6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20,160元(計算式:1 7668×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 元。上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依 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 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6 元(計算式:2000×1/3=66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6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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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