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23號
SLDV,112,司執消債清,2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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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胡裕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且無不可歸責事 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福灣公司新臺 幣(下同)16萬8,000元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 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對福灣公司之系爭債權提出異議。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命福灣公司、債務人於文到5 日內 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0頁),其等 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後,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自 難認福灣公司對債務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福灣公司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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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