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8875號
SLDV,112,司促,887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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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8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素卿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清音徐源懋間請求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張清音應償還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張 洽東生前醫療費用及往生的喪葬費用新臺幣80萬元,而債務 人徐源懋張清音之代理人,故聲請對張清音徐源懋發支 付命令。惟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張清音自民國101年1 1月6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 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張清音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址, 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到場訪查結果,張 清音實際未居住該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張清音在 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張清音住、居所地於 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張清音發支付 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至債權人聲請對徐源懋發支付命令部分,據債權人所提



出之書證內容,應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者僅張清音徐源懋 雖係張清音之代理人,惟並不因此即需與被代理人連帶負給 付責任,故上開書證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徐源懋間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徐源懋之聲請於法未合 ,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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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