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旋親水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麗雲君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慧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慧枝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 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 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址,惟債權人自陳該址建物為 張慧枝所有,現出租予春積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應認並非債 務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 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 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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