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426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 月25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JR-261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76.9 公里處(高雄縣 田寮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時,煞車不及,追撞行駛 於前由陳重銘所駕駛之DL-5346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坐於該 車內之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傷、陳奎文受有適應障礙合 併焦慮狀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調查後,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交 通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