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魏嘉興
相 對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美芳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 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 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而提出本 件訴訟(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經查,相對人和安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亦在 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徵相對人和安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及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非位於本院 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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