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2年度,7號
SLDV,112,勞全,7,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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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宏恩
相 對 人 台灣中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47條並規 定:「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 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 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 提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3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然 遭相對人惡意裁員,並利用報警與公開污辱之手段要求離開 公司,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8,000 、11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5日聲請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前之 薪資47,87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款3,18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 與求職權利損害賠償12萬,合計489,050元,以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又相對人疑正將公司財產拍賣且搬移隱匿,致日 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89,05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離職單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原告出具之存證信函、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即相對人積欠其資遣費、 薪資、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等節固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則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爰 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 物(如轉讓、出租等)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 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 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形,依首揭規定命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許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假扣押 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並預繳執行費用後,得聲請假 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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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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