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7號
SLDV,112,再易,7,202307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再審 被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判決宣示即 告確定,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強制執行載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 助字第3774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下 合稱系爭裁定),如司法事務官遵照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 第108號裁定之指示函覆囑託法院無法代為執行,即無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分配表二所列之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所持執行名 義即收取命令記載之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 對唐德林唐鐘墻遺產管理人之新臺幣180萬元抵押債權(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物,不能依收取命令強制拍賣之, 再審被告無權參與分配,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39條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如予斟酌,可為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執行名義,非強制執行法第34、39條所



定之債權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違法之情形,其代 位唐德林唐鐘墻遺產管理人對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而以 強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於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再審原告之分配款,即使再審原告之債權 因時效完成,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所示,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違背上開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搭計程車前往法院,因 途中計程車與機車發生車禍,雙方爭吵耽誤時間,致到達法 院時 已辯論終結退庭,非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 而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 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規 定。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 決基礎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上開二、㈠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之證據係指系爭裁定。惟依再審原告所述,系爭裁定係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非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書 證,自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再者,再審被告係執與 太隆公司間之本院87年度票字第32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太隆公司對唐德林唐鐘墻遺產管理人之系爭抵 押債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陸 續於107年9月3日核發士院彩107司執助實字第3101號收取命 令、於108年4月3日核發士院彩107司執助實字第5773號收取 命令(下合稱系爭收取命令),准再審被告逕向唐德林即唐 鐘墻遺產管理人收取上開命令分別所載之180萬元抵押債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債權),嗣因唐德林唐鐘墻遺產管理人 未為給付,再審被告執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唐德林唐鐘墻遺產管理人聲 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自明(本院卷第16至21頁)。承上,再審被告原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為系爭抵押債權,而非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物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嗣以收取命令為執行名



義(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債權),聲請執行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自得對於執行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包含 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縱經審酌系爭裁定及卷內之分配表二( 按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非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物), 亦無法動搖確定判決之基礎,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再 審原告上開二、㈢主張部分,姑不論並未陳明具體事故事實 ,縱認屬實,其所指車禍糾紛係發生於所搭乘計程車司機與 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間,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 無關,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另覓其他交通工 具前往法院進行言詞辯論,難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 理由。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二、㈠、㈢之主張,難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上開二、㈡主張部分,雖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按依法院組織法第57 之1條規定,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依法 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 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惟該裁判意旨,非為同法條款所稱之「 法規」,縱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與前開判決意旨不同,亦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能因此認為有再審事由。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 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