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48號
SLDV,111,重訴,44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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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民國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謝姜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 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 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須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 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 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故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之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 段土名溪洲底小段452-1番地(下稱系爭452-1番地),為原 告之先父謝姜所有。系爭土地前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而為閉鎖 登記,業已浮覆,僅因尚未於民國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暫無相應之地號,惟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歸於 原告及其餘謝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及其餘謝姜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附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452-1番地之同一性。  ㈡原告提出之衛星圖像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452-1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業主謝姜」 即為原告之父謝姜
  ㈣縱如原告所述系爭452-1番地係分割自斯時之452番地,惟4 52番地前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6月12日遭訴外人王萬聲請假 登記,並於大正7年12月18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 予王萬,即非屬謝姜所有,原告自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㈤縱令系爭土地即為系爭452-1番地,然依原告提出之衛星圖 像,可見系爭土地仍在堤防內,為淡水河之疏濬防洪道, 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
  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既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中 華民國所有,是系爭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 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 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㈦有關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是系爭土地縱 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 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 惟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 滅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52-1番地 為其先父謝姜所有,前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而為閉鎖登記,嗣 已浮覆等情,雖提出日治時期台帳、謝姜日治時期之戶籍登 記簿及戶籍簿冊、原告與謝姜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原告之戶 籍謄本謝姜之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衛星圖像 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188-190、186、42、44、40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452-1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仍應 由原告就此提出證明。
㈡原告雖提出日治時期與107年間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籍套繪 圖(見本院卷第38頁),然觀以其上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之位 置,並未標示日治時期之番地號碼,亦未標明重測後之地號 ,尚難認定與系爭452-1番地為同一。
㈢原告固又提出日治時期452番地分割後各地號之面積與套繪新 舊地籍圖後現地號面積對照表及日治時期452番地附近之地 籍圖(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主張452地號於大正2年7 月23日及大正5年3月15日先後分割出452-1番地及系爭452-1 番地,系爭452-1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因河川敷地而為抹 消登記,嗣452番地於系爭452-1番地位置往陸地內側又分割 出452-3番地、452-4番地、452-8、452-2及452-5等番地,4 52-3番地浮覆後位於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80地號土地,452 -4番地登記為同小段581、582-1及582地號土地,452-8及45 2-2番地合併登記為同段二小段381地號土地,452-5番地則 登記為同段二小段380地號土地,可證系爭土地係大正5年3 月15日自452番地分割出之系爭452-1番地等語。然原告所稱 現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80、581、582-1、582地號土地、同 段二小段380、381地號土地,因於日治時期地籍圖上已有載 明番地號碼,以現今地籍圖土地坐落位置相互對照,或可比 對而出,然日治時期地籍圖上並無原告所稱「大正2年7月23 日分割出452-1番地」及「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及系爭452 -1番地」之任何紀錄(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觀以原告提 出之面積對照表,其所主張「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及系爭 452-1番地」之面積「4厘2毛5系(412.21㎡)」(見本院卷 第218頁),亦顯與附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289㎡)不 符,並無法比對認定。
㈣另經函詢士林地政亦表示:經本所查調日治時期(重測前) 地籍圖等圖資資料,皆查無日治時期坍沒之溪洲底小段452- 1番地之記載,難以判斷附圖編號A之範圍於重測前是否為該 番地之所在(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查日治時期地籍圖上



標明大正期間所分割出之溪洲底小段452-1番地記載,故 無從確認其實際位置坐落、形狀及範圍,進而比對現況以確 認是否有浮覆情事,亦無從套繪其於現地籍圖之位置(見本 院卷第302頁),堪認依現存資料並無法特定系爭452-1番地 之座落位置。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452-1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及其餘謝姜繼承人公同共有 ,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及其餘 謝姜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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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