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KHATRI BHAVISH SRICHAND(中譯名巴威瑞)
SEWANI KANAYALAL LOKURAM(中譯名許萬利)
被上訴人 楊孟靜
楊孟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據其等所表明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3,310,434元及7,272,9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421,788 元。因未繳納,尚待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