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55號
SLDV,111,訴,755,202307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劉細芬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葉鏗鏘
葉欽明
葉莉楓
顏永隆
顏春玉
顏碧雲

顏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
被 告 顏燕卿

黃健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
汪瑞環
汪瑞香
汪昆成
汪嘉琪
孫漢耀
孫暘鈞

孫嘉興
葉欽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ㄧ日、收件字號:八十二年淡地字一六三○七號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午○○、被告申○○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戌○○、被告癸○○○、被告未○○○、被告天○○、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壬○○、被告庚○○、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壬○○、被告庚○○、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戌○○、被告癸○○○、被告未○○○、被告天○○、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壬○○、被告庚○○、被告辛○○及被代位人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代位被告午○○應就 附表一㈠、㈡所示16筆土地按公同共有持份裁判分割(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後追加被告申○○巳○○辰○○戌○○癸○○○未○○○酉○○天○○、丑○○、丙○○、乙○○、甲○○、丁○○壬○○、庚○○、辛○○葉郭鳳,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酉○ ○應將如附表一㈠、㈡(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2年9月21日、收件字號 :82年淡地字16307號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塗銷 ;㈡午○○申○○巳○○辰○○戌○○癸○○○未○○○天○○ 、丑○○、丙○○、乙○○、甲○○、丁○○壬○○、庚○○、辛○○應就 被繼承人寅○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壬○○、 庚○○、辛○○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㈣申○○巳○○辰○○戌○○癸○○○未○○○天○ ○、丑○○、丙○○、乙○○、甲○○、丁○○壬○○、庚○○、辛○○葉郭鳳及被代位人午○○公同共有如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113-114頁),丑○○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其 餘被告則未到場,核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為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卯○○之遺產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申○○巳○○辰○○戌○○酉○○癸○○○未○○○天○○、丙 ○○、乙○○、甲○○、丁○○壬○○、庚○○、辛○○午○○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午○○尚積欠伊借款臺幣(下同)188萬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訴請午○○返還(110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午○○因分割繼承卯○○繼承被繼承人亥○○、 寅○所有之系爭土地,酉○○業已出養而無繼承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午○○怠於行使 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由伊代位行使;並代位依民法第8 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申○○巳○○辰○○戌○○癸○○○未○○○天○○、丑○○、丙○○、乙○○、甲○○、丁 ○○、壬○○、庚○○、辛○○葉郭鳳及被告午○○,應就寅○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壬○○、庚○○、辛○○應就子○○○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丑○○陳稱:對於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伊要分現金等語。 ㈡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辯稱:伊約在4、5歲就 被收養,嗣後是伊姊姊邀請伊一起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繼承 回復請求權已逾10年。伊也有繳納費用,應該有應繼分,若 因伊被收養而無法繼承,亦應賠償伊當時辦理繼承之費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申○○巳○○辰○○戌○○癸○○○未○○○天○○、丙○○、乙○ ○、甲○○、丁○○、壬○○、庚○○、辛○○午○○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午○○之附表 一所示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3日函文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代位午○○ 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 函文、新北地院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 0-51、439-4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為午○○之債權人,且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 被繼承人卯○○之遺產,由午○○等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午○○109年、110年之財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上開土 地均為公同共有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見限閱卷二)。
 ⒊承上,原告既為午○○之債權人,且午○○現有財產僅餘前揭公 同共有應予分割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午○○行使其權利(如後㈡、㈢所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767條第1項、第107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 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 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 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 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 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該塗銷登記既為遺產分割 之前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如未併以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及紛爭 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受訴法院自應闡明原告使該拋棄繼承人 自行塗銷繼承登記或追加該拋棄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其繼 承登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亥○○於64年1月21日死亡,寅○(配偶)、卯○○(長男)、戌○○( 次男)、己○○○(長女)、子○○○(次女)、癸○○○(三女)、未○○○( 四女)、天○○(八女)為亥○○之繼承人,且渠等及酉○○於82年9 月21日,因發生日期為64年1月21日、發生原因為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午○○卯○○之繼承人,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及寅○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按(見限閱卷四、本院卷一第130、206-270頁、卷二第91- 92頁),可知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為亥○○。 ⒉酉○○於40年2月2日出生,父為亥○○、母為寅○,嗣於44年10月 3日由顏成收養,養父母為顏成合、張王緞涼,且臺北○○○ ○○○○○○(下稱南港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函覆酉○○目前並



無終止收養等情,有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南港戶政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3月29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可按。 ⒊申○○午○○巳○○辰○○、於110年9月8日,因發生日期為10 9年11月24日、發生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限閱卷四)。 ⒋承上,酉○○既已由顏成收養,依前揭規定,與本生父母即 亥○○、寅○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亦即 其非亥○○之繼承人,是酉○○於82年9月21日,因發生日期為6 4年1月21日、發生原因為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於法即屬有違,此部分業已侵害亥○○之繼承人卯○○及卯 ○○之繼承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酉○○應將系爭繼承 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⒌末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酉○○固抗辯本件繼承回復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依前述,本件原 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登記,此 部分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酉○○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寅○於92年8月4日歿, 其繼承人為卯○○(長男)、戌○○(次男)、己○○○(長女)、子○○○ (次女)、癸○○○(三女)、未○○○(四女)、天○○(八女);而卯○○ 於109年11月24日歿,由申○○(長男)、午○○(次男)、巳○○(三 男)、辰○○(長女)為繼承人;己○○○於101年12月9日歿,繼承 人為戊○○(長男)、汪榮珠(長女)、丙○○(次女)、乙○○(三女) ,戊○○於110年5月20日歿,繼承人為汪昆林(長男)、丁○○( 長女)、甲○○(次男),汪榮珠於92年7月1日歿,由黃建晃代 位繼承;子○○○於109年4月23日歿,繼承人為壬○○(三男)、 孫漢琪(四男)繼承,而孫漢琪於89年4月6日歿,由庚○○(長 女)、辛○○(長男)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料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08-250、27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寅 ○、子○○○之繼承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亥○○所有,亥○○於64年1月21日歿,其繼承人為 寅○(配偶)、卯○○(長男)、戌○○(次男)、己○○○(長女)、子○○ ○(次女)、癸○○○(三女)、未○○○(四女)、天○○(八女);寅○於 92年8月4日歿,繼承人同上亥○○之繼承人;而卯○○於109年1 1月24日歿,由申○○(長男)、午○○(次男)、巳○○(三男)、辰○ ○(長女)為繼承人;己○○○於101年12月9日歿,繼承人為戊○○ (長男)、汪榮珠(長女)、丙○○(次女)、乙○○(三女),戊○○於 110年5月20日歿,繼承人為汪昆林(長男)、丁○○(長女)、甲 ○○(次男),汪榮珠於92年7月1日歿,由黃建晃代位繼承;子 ○○○於109年4月23日歿,繼承人為壬○○(三男)、孫漢琪(四男 )繼承,而孫漢琪於89年4月6日歿,由庚○○(長女)、辛○○(長 男)代位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料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08-250、270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欄」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黃建晃表示對於系 爭土地之處理並無意見,要分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 之分割方案,審酌申○○等繼承人多達16人,依其應繼分計算 出分割後之比例尚小,是本院認系爭土地由被代位人午○○與 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分別共有之方 法分割,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82 年9月21日、收件字號:82年淡地字16307號之繼承登記塗銷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午○○申○○巳○○辰○○戌○○癸○○○未○○○天○○、丑○○、丙 ○○、乙○○、甲○○、丁○○壬○○、庚○○、辛○○應就被繼承人寅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壬○○、庚○○、 辛○○應就被繼承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以及申○○巳○○辰○○戌○○癸○○○未○○○天○○、丑 ○○、丙○○、乙○○、甲○○、丁○○壬○○、庚○○、辛○○及被代位 人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其係為實現其對午○○之債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如由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宜按各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一:
㈠新北市淡水區賢孝段182、186、189、190、191、194、221、301地號土地等共有物。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共有型態 1 被告申○○ 1/56 分別共有 2 被告巳○○ 1/56 分別共有 3 被告辰○○ 1/56 分別共有 4 被告午○○ 1/56 分別共有 5 被告戌○○ 1/14 分別共有 6 被告丁○○ 1/112 分別共有 7 被告甲○○ 1/112 分別共有 8 被告丑○○ 1/56 分別共有 9 被告丙○○ 1/56 分別共有 10 被告乙○○ 1/56 分別共有 11 被告壬○○ 1/14 公同共有 12 被告庚○○ 13 被告辛○○ 14 被告癸○○○ 1/14 分別共有 15 被告未○○○ 1/14 分別共有 16 被告天○○ 1/14 分別共有 ㈡新北市淡水區賢孝段184、185、195、196、198、199、219、220地號土地等共有物。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共有型態 1 被告申○○ 1/28 分別共有 2 被告巳○○ 1/28 分別共有 3 被告辰○○ 1/28 分別共有 4 被告午○○ 1/28 分別共有 5 被告戌○○ 1/7 分別共有 6 被告丁○○ 1/56 分別共有 7 被告甲○○ 1/56 分別共有 8 被告丑○○ 1/28 分別共有 9 被告丙○○ 1/28 分別共有 10 被告乙○○ 1/28 分別共有 11 被告壬○○ 1/7 公同共有 12 被告庚○○ 13 被告辛○○ 14 被告癸○○○ 1/7 分別共有 15 被告未○○○ 1/7 分別共有 16 被告天○○ 1/7 分別共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被告申○○ 1/28 無 2 被告巳○○ 1/28 無 3 被告辰○○ 1/28 無 4 被告午○○ 1/28 無 5 被告戌○○ 1/7 無 6 被告丁○○ 1/56 無 7 被告甲○○ 1/56 無 8 被告丑○○ 1/28 無 9 被告丙○○ 1/28 無 10 被告乙○○ 1/28 無 11 被告壬○○ 1/7 連帶負擔 12 被告庚○○ 13 被告辛○○ 14 被告癸○○○ 1/7 無 15 被告未○○○ 1/7 無 16 被告天○○ 1/7 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