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4號
SLDV,111,訴,614,2023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呂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
複 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高建忠
高靜梅
高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投德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高秋鳳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訂有臺灣省臺北縣投德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嗣高秋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單 方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辦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經 原告提出異議,向臺北市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 該委員會先後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8日調解、調處不 成立,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99至105頁), 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4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而承受高秋鳳與訴外人 呂卓玉盞之系爭租約,其後經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



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 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惟高秋鳳自106年起 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 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姓女子栽種季節性蔬菜,高秋鳳並任由 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所示位置興建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分別作為道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 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自無承租權可繼承。二、縱認高秋鳳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高秋鳳及被告至111 年3月20日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止,任由吳土木使用如附圖編 號A、B、C、D所示位置,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爰以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11月1 5日收受,系爭租約亦於111年11月15日終止。三、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高秋鳳生前已改種非稻谷作物多年,在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 人呂吉源同意下,兩造始改以給付金錢取代稻谷方式繳付地 租,兩造已合意修改租約內容。而高建忠高秋鳳之子,以 家屬身分與高秋鳳在系爭土地上一同耕種,原本種植竹筍, 近年來則改種季節性蔬菜,高秋鳳死亡前,由於高齡之故, 系爭土地之耕作,以高建忠為勞動主力,嗣於110年6月至9 月間,高建忠高秋鳳病重,及處理高秋鳳喪事,無法每天 至系爭土地處理農事,始委請張春貴協助進行澆水、施肥等 農事,高建忠仍總理其事,包括決定種植農作物之種類及時 間等,此業經高建忠張春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高 秋鳳死亡前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至於證人陳燦煌與原告 及呂吉源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顯有偏頗不實。而被告於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後,時常 至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被告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二、再者,高秋鳳於87年間發現吳土木疑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所示位置,即主動通知原告前來查看,期間吳土木陸 續擴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經呂吉源出面處理後, 由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予呂吉源,依其內容可 知吳土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係經原 告同意,迄拆除日止長達10餘年,高秋鳳身為佃農,無法表 達反對之意,因此,高秋鳳並無原告所主張任由吳土木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
三、至於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皮簡寮,乃係高秋鳳及被告放置農 具之處所,被告因原告要求隨同吳土木拆除編號A、B、C所 示地上物時,一併拆除。而如附圖編號E、F、G所示耕作區 域均有種植農作物,現場亦有灌溉溝渠之設置、土地整理情 事,足證被告確實有耕作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7頁、卷㈢第125頁 ,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其中原不爭執事項七移至程 序事項欄記載)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 租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 交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 5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 ,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 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2至 74頁。
三、原告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四、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 2頁。
五、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六、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 結果如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
七、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 為由,並以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237至23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被告提出之本院卷㈠第334頁所示書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規定,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



下:
 ㈠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所提出張春貴於111年6月9日書寫之文書(見本院卷㈠ 第334頁),為證人張春貴於法院外之陳述,原告不同意以 此方式作證(見本院卷㈠第344頁),且該文書亦未經具結, 經公證人認證,不合於上開規定,故被告不得引用該文書作 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 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 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 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 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亦包括其家屬在內,倘承租人尚 有其他家屬可從事耕作,難謂其非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 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 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 、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 。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 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有關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部分:  原告雖主張高秋鳳擅自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然查 :




 ⑴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為吳土木所興建,並 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載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 地,倘原告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 土木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 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頁、卷㈡第10 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同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 ,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不自任耕作
 ⑵至於如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陋 ,此有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117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高秋 鳳或被告居住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尚難據此認定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有關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部分: ⑴原告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臺北市 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無法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所函復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73至205頁),且高建忠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抗辯高建忠高秋鳳之家屬,於110年7月31日高秋鳳 死亡前,由其耕作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①高建忠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20年前我跟 高秋鳳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處之農舍,一直住到 他往生,我跟高秋鳳並未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該址是收信件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則高秋鳳與高 建忠既未共同居住在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高建忠所提出之隨身碟僅能證明影 像中房屋內有祭祀祖先(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尚難據此認 定高秋鳳於死亡前有與高建忠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高建忠為其家屬之事實。
②又高建忠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高秋鳳往 生前2、3個月至高秋鳳往生後7、8個月,我有請張春耕作 ,但我還是會去看,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春貴收成,並 給他,本院卷㈠第534頁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4頁);核與證人張春貴於上開期日證述:高建忠父 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澆 水,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 二、三百給我喝涼水,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



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月,本院卷㈠第534頁是陳小姐,是高 建忠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陳小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8頁),綜觀其等所述,就張春貴 幫忙耕作期間、對價給付方式、陳小姐有無耕作等重要之點 證述不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及錄音內 容,顯示張春貴、陳小姐頻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等至少 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6月11日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 不符(見本院卷㈠第466至534頁、卷㈡第381至387頁及證物袋 隨身碟、卷㈢第17至59頁),足見其等證詞顯有偏頗,而高 建忠復未能提出其有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之確切證據,是尚難 據此認定高建忠高秋鳳死亡前有以家屬身分耕作系爭土地 之事實。
③再參以證人陳燦煌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跟我父親或 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高建忠耕作,系爭土 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之後由張春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界線,全部 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跟本院卷㈠第534頁 所示女子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1、263至265頁 ),佐以證人吳土木於上開期日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 ,他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 與張春貴聊天(見本院卷㈠第472頁),堪認陳燦煌上開證詞 ,應屬實在,足見高建忠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④至於證人吳土木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竹筍,差不多4 、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幫高建忠種植 ,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看過本院卷㈠ 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台語),我 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2 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前述張春貴與陳小姐頻繁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 符,其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據此認定高建忠高秋鳳死亡前 有以家屬身分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⑤另被告雖以高建忠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為由, 抗辯高建忠有以高秋鳳之家屬身分耕作系爭土地云云。然高 建忠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諸多,非必係因耕作系爭土地之 故,尚難以此認定高建忠自97年1月1日起即有耕作系爭土地 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即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係屬真實,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規定,主張原告與高秋鳳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無效,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高建忠高秋鳳生前有以家屬 身分耕作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高秋鳳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系 爭租約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 告與高秋鳳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則被告即無從繼承已消滅 之系爭租約。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論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秋鳳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 無效,被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且被告既 為高秋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高秋鳳所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等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56,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測量費用 54,780元 原告 2 證人張春貴、陳燦煌吳土木之旅費 1,590元 原告 合計 56,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