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安迪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國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國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許吉田
陳榮華
王顯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實業)、吳國彰連帶賠償損害,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見本院卷1 第340頁),又具狀追加被告許吉田、陳榮華、王顯籐為備 位被告,主張其等為國嘉實業受僱人,有抽菸習慣,亂丟菸 蒂致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其中任一人與國嘉實業連帶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1第358-366頁、第534-540頁),均係基於同 一火災事故發生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兩造就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2第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盧義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倉庫),存放其及訴外人嘉 鏵有限公司(下稱嘉鏵公司)進口之電池產品。嗣於民國11
1年1月8日凌晨2時42分許,國嘉實業經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木材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因系爭工廠堆放大量易燃木材,製造危 險致火勢延燒,且系爭火災係國嘉實業員工許吉田、陳榮華 或王顯籐中任一人,在系爭工廠內工作時抽菸,亂丟菸蒂經 蓄熱引燃木屑所致,國嘉實業亦未善盡管理員工於工作時不 得抽菸及亂丟菸蒂之注意義務,系爭倉庫及倉庫內所存放電 池產品因而在系爭火災延燒及搶救過程中嚴重毀損,且於修 繕系爭倉庫期間,原告受有無法營運之損失,並經盧義聲、 嘉鏵公司將各自因系爭火災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共得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193,975元。 基於吳國彰為國嘉實業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國嘉實 業與吳國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許吉田、陳榮華、王顯籐 中任一人與國嘉實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 :(一)國嘉實業、吳國彰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1備位聲明:(一)國嘉實業、許吉田應連帶給付原告3 ,193,975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備 位聲明:(一)國嘉實業、陳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97 5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3備位聲明 :(一)國嘉實業、王顯籐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975元, 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國嘉實業在系爭工廠從事木材加工,雖在系爭工 廠內存有木材及木屑,但無自燃或引爆性質,單純堆放行為 並未製造危險來源,且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當時已無任何 工作或活動之進行,亦無任何機器或工具之運轉,顯非國嘉 實業經營木材加工廠所為之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國嘉實業自無須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國嘉實業公告禁止在系爭工廠內抽菸,吳國彰、訴外人即 廠長張振章均會監督,且要求在系爭工廠外抽菸後,將菸蒂 丟到裝水鐵桶內,並無在系爭工廠內隨處亂丟菸蒂情形,國 嘉實業已善盡管理員工禁止在系爭工廠內抽菸之注意義務, 況原告未能舉證特定究竟國嘉實業之員工中何人對於系爭火 災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許吉
田於111年1月7日上班時僅於上午抽菸,抽菸後並以水熄滅 ,菸蒂置於鐵罐內,當日下午均未再抽菸,於下午5時許下 班離開系爭工廠;陳榮華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系 爭工廠外,談話約5至10分鐘,得知當日無須其進系爭工廠 內代工後隨即離開,並未進入系爭工廠內,當日前往系爭工 廠至離開過程亦未抽菸;王顯籐平時很少抽菸,於111年1月 7日在系爭工廠外抽菸,已將菸蒂熄滅於固定放置之水桶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62-64頁):(一)系爭工廠於111年1月8日凌晨2時4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系爭 火災發生時,吳國彰為國嘉實業之負責人;許吉田、陳榮華 、王顯籐為國嘉實業之員工,3人皆有抽菸習慣,且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1日即111年1月7日均有至系爭工廠上班。(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向盧義聲承租系爭倉庫,存放進口之 電池產品。
(三)盧義聲、嘉鏵公司於111年7月6日,分別將因系爭火災而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四)吳國彰、許吉田因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5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系爭工廠係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並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公告強制拆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系爭火災發 生於系爭工廠,屬國嘉實業掌控領域,且對於內部如何管理 員工、如何救災,僅為國嘉實業及其員工所知悉,對於特定 國嘉實業之員工何人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過失,如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火災發生與一般火災事故 並無不同,亦非所謂現代型紛爭而具有事證偏在情形,且系 爭工廠同因系爭火災受嚴重毀損,對於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 因、是否因某人過失行為所致,實無被告較便於舉證可言, 尚不得僅因系爭火災發生於系爭工廠,認有為免顯失公平而 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原告主張自無可採,仍應就其所主張 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各該規定 如有推定過失、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舉證推翻,無待贅言。(二)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學理上危險責任,以特定危險之實現 為歸責事由,但社會生活中本即充斥隨時可能發生之一般風 險,並非均屬本條規定所規範對象,仍應限於在社會通常行 為外製造之特殊、異常危險所致損害,始得依本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適度區隔本條規定與其他侵權責任規定間適用 關係,避免侵蝕侵權責任所採過失責任原則。原告雖主張國 嘉實業在系爭工廠內從事木材加工,存放大量木材、高壓氣 體鋼瓶等易燃物品,製造危險,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就系 爭工廠內所堆放物品特性、數量及方式,是否已較一般火災 事故對於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更具有原因力而屬製造特殊、異 常危險,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與一般木造房屋火災或存 放大量木製家具之房屋火災,有何不同特別情形存在,未見 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況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一)所示,當時已無任何國嘉實業所營木材加工相 關工作或活動進行,亦難就此認有何製造特殊、異常危險因 而引發系爭火災致生損害可言,系爭工廠是否為違章建築更 與製造特殊、異常危險欠缺關聯性,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雖將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列為「高度危險工作場 所」,但參照消防法第1條規定可知,規範目的係為預防火 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而以「各類場所」為規範對象, 著重於依不同場所標準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尚非以「各 事業」為規範對象,遑論同一標準所定「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係指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 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在現代社會中似乏工作場所 全無可燃性物質存在,而得免於認定至少具有低度危險,實 無從僅憑「危險」文義,在未進一步依具體個案事實證明有 何製造特殊、異常危險前,遽認在各該工作場所從事之事業 均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危險事業,原告僅執上開標準為 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可採。(四)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6541 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結論,起 火原因以未熄菸蒂經蓄熱致木屑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1第119頁、第137-138頁),惟系爭鑑定書起火 原因研判,經排除人為縱火及電氣因素後,因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掉落於溝槽內,經蓄熱引燃木屑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見本院卷第1第119頁、第137頁),在未見參酌其他因素 下,兩者用語有所落差,得否逕以系爭鑑定書結論遽認系爭 火災係因殘留未熄菸蒂所致,符合認定事實所需之高度蓋然 性或至少優越蓋然性證明程度,尚非無疑。又系爭鑑定書內 容,未見提及系爭工廠內關於菸蒂殘留之客觀跡證,似僅憑 許吉田於消防局調查時陳述內容,認火災前有抽菸員工在起 火處附近活動,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未熄菸蒂殘留所致之
可能性,但卻無視許吉田已同時陳明係在樹外空地或系爭工 廠內靠廚房外面附近走廊抽菸,並在抽菸後將菸蒂熄滅於裝 水鐵桶內(見本院卷1第133頁、第151頁),且就此所述核 與吳國彰、張振章於消防局調查時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1第133頁、第143頁、第147頁),則推斷系爭鑑定書結論所 憑前提,即起火處附近是否有未熄菸蒂殘留,非無明顯瑕疵 可指,無從僅以系爭鑑定書結論認定殘留未熄菸蒂導致系爭 火災發生,原告就此舉證因果關係存在仍有未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五)雖依消防局調查筆錄記載,吳國彰陳稱系爭工廠地面多少可 以看到菸蒂(見本院卷1第132頁、第143頁),但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業經吳國彰陳明系爭工廠內絕無隨處可 見菸蒂情形,釐清當時所述應係指系爭工廠外車道附近多少 會有菸蒂,而系爭工廠與車道間平時並未以門阻隔,該次筆 錄應有誤載(見本院卷2第104頁),佐以其始終表明禁止員 工在系爭工廠內抽菸,並要求抽菸後將菸蒂熄滅於裝水鐵桶 內(見本院卷1第143頁,本院卷2第103-105頁),而該員工 抽菸管理措施內容亦與張振章、王顯籐於刑案警詢所述吻合 (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86頁、第88頁) ,堪認吳國彰確有禁止員工在系爭工廠內抽菸,應以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系爭工廠內絕無隨處可見菸蒂情形,與其歷來 相關陳述內容較具有一致性而屬可信,上開消防局調查筆錄 記載內容,不足以佐證系爭火災發生係因殘留未熄菸蒂所致 ,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至於國嘉實業是否未善盡 管理員工於工作時不得抽菸及亂丟菸蒂之注意義務,既與系 爭火災發生欠缺因果關係,應無贅論之必要。
(六)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 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國嘉實業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無理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 國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院前述判斷,本件無從認 定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系爭工廠內殘留未熄菸蒂所致,原告就 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嘉實業與其有抽菸行為之員工 即許吉田、陳榮華或王顯籐中任一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鑑定書結論可採,原告始終 未舉證特定許吉田、陳榮華或王顯籐中何人抽菸行為導致系 爭火災發生,無論請求許吉田、陳榮華或王顯籐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請求國嘉實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不可採。末就原告為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雖 聲請通知證人周永順、劉世傑到庭證述,但其請求損害賠償 ,已因不備其他責任成立要件而無理由,應無贅行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主張責任成立所需構成 要件全部,仍有欠缺不足之處,所為請求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國嘉實業、吳國彰連帶給付3,193,975 元本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依序 備位請求國嘉實業、許吉田連帶給付3,193,975元本息;請 求國嘉實業、陳榮華連帶給付3,193,975元本息;請求國嘉 實業、王顯籐連帶給付3,193,97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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