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被 告 康淑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 售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1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逕稱系爭5號、5 -1號房地),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約 定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800萬元,並以實際成交 價之百分之三作為服務報酬。兩造又簽訂契約書內容更改附 表(下稱系爭更改附表),將委託銷售期間更改為111年4月 1日至同月30日。嗣系爭5-1號房地於111年4月14日以5,5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翔帆,並於111年7月間付清價款、過戶 及點交完畢,惟被告竟以銷售價格過低為由拒不給付服務報 酬,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更改附表均違反合理審閱期 間規定,服務報酬約定應屬無效;其次,系爭更改附表未約 定委任報酬;又原告於簽訂系爭更改附表時承諾不收取服務 報酬,伊始同意降價出售系爭房地;縱令原告確有收取服務 報酬之權利,惟原告曾表示僅收取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二, 足見原告有免除部分報酬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期間為110年8 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約定銷售價額為1億5,800萬元,並
以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三作為服務報酬。兩造又簽訂系爭更 改附表,將委託銷售期間更改為111年4月1日至同月30日(1 11年度司促字第1165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㈡系爭5-1號房地於111年4月14日以5,500萬元出售予鄭翔帆(1 11年度司促字第11658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 ㈢原告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11年度司促字第11 658號卷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 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 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法第11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
㈡經查,系爭銷售契約(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8號卷第16頁 ),為經營不動產仲介企業之原告所預先擬定,僅提供方框 或空格供與其簽約之消費者填寫,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訛。而 該契約最上方載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經攜 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內容」。對照末端簽約日期為110年7月29日,原告亦不否 認未將契約交予被告攜回審閱(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 原告係於110年7月29日將系爭銷售契約交付被告審閱,兩造 並於當日簽約。審酌系爭銷售契約條款共達16條,內容分別 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細節及兩造權利義務,並非簡易 可得一目了然,原告卻於交付系爭銷售契約當日,即與被告 簽立契約,顯然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至於原告雖主張:事 前交涉時都有讓被告看過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原告既未給予被 告合理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 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給付仲介報酬 之約定不得構成契約內容而屬無效,且本於系爭銷售契約而 延長委託期間之系爭更改附表,亦屬無效,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 酬,即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16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翔帆(見本院卷第144頁),經審酌後於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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