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70號
SLDV,111,訴,1370,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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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王思佳 0000000000000
訴 訟代理 人 范值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告 森呼吸生醫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歐珈綺 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居住地址即臺北 市內湖區連結網路觀看被告以網路直播發言或刊登聲明對其 為侵害姓名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情形,且原告陳稱其居住於臺 北市內湖區,與起訴狀所載其居住地址相符,則臺北市內湖 區為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難認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內知名藝人,並未與被告有合作契約或授 權以伊之名義推廣任何商業活動。詎被告歐珈綺(下稱歐珈 綺)即被告森呼吸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上 二人合稱被告)之負責人,卻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在被告經 營之Instagram社交平台「茉本MoreBeaut」之帳號(ID:mb .com_)直播行銷森呼吸公司所經營茉本電商平台時(下稱 系爭平台),陳稱:「...我們的品牌形象營運,像廣告, 像前陣子許維恩、我們的王思佳,這些全部不需要我們的代 理出錢,全部只要是品牌推廣,全部由公司負責,你知道廣 告費用是非常貴...」云云(下稱系爭言論),使觀影者誤 信伊與森呼吸公司所營運之茉本電商有品牌推廣合作。經伊 聲明糾正後,被告竟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透過 律師聲明及茉本電商聲明,對外不實陳稱伊與被告有簽署契



約云云(下分稱律師聲明、茉本電商聲明,合稱系爭聲明)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 譽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1萬元,並有刊登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而歐珈綺為森呼吸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其Instagram帳號「茉本MoreBeaut」(ID:m b.com_)頁面首頁簡介處刊登判決書主文,並刊登如附件所 示澄清聲明30日,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置為公開。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在系爭平台所為系爭言論,本意僅係向伊公 司會員說明爾後諸如形象營運、廣告行銷等廣告費用,均比 照過往,將來亦由伊公司繼續負擔,會員毋庸另外支出此部 分成本,乃單純以伊等先前曾與原告主持之「小資女夯什麼 」網路節目(下稱系爭網路節目)合作,作為舉例,始有系爭 言論,並無陳稱伊等現今已與原告合作,原告未查伊等前後 語意,已有誤會。又律師聲明,乃先敘明「關於兩位藝人的 合作案,本公司的『森挪威』品牌,確實曾於2021年11月5日 合作『小資女孩夯什麼』(應為「小資女夯什麼」)網路節目 」,以強調過往確曾於系爭節目合作,始接續稱「上情」均 有與兩位藝人簽署的契約書與對話訊息為證;而茉本電商聲 明,亦先陳明「各別商品與藝人的合作亦已見諸網路節目」 ,以突顯先前確曾於系爭節目合作,始接續謂皆有訂立契約 ,以上,由律師聲明及茉本電商聲明之文字前後脈絡觀察即 明。是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皆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國內知名藝人,被告於所經營系爭平台行銷產 品,以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維基百科資料、原告臉書及Instagram 資料、被告行銷產品網頁資料、被告直播光碟、律師聲明、 茉本電商聲明、直播譯文全文等為證(本院卷第26至3742至 62、218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乃不法侵害其姓 名權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抗辯。而查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姓名權、名譽權均為人格權之一種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 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感受為 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如無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僅為111年7月13日被告在系爭平台直 播近1小時中之約20秒,有系爭平台直播光碟及原告提出之 直播譯文全文可證(本院卷第50頁、第218至239頁)。細繹 系爭平台直播長達近1小時之漫長時間,被告首先閒聊網路 經營、成立原因,其次聊到品牌優勢、品牌保障,續而提及 資源共享、利弊分析,嗣又暢談收入利潤、利人利己,末始 言及品牌推廣之費用負擔,此由直播譯文全文始末以觀(本 院卷第218至239頁),益臻明瞭。復觀諸被告係在該次直播 近1小時即將結束前,於提及品牌「推廣之費用負擔」時, 始首次且唯獨一次提及原告之姓名,尋繹被告陳述系爭言論 之前言後語,被告乃為使觀看之會員對於「廣告費用由何人 負擔」乙事,得以明瞭、安心,始以先前被告於原告節目推 廣產品為例,強調品牌推廣之費用,悉由被告負擔,此由被 告乃言「像廣告,像前陣子...我們的王思佳,這些全部不 需要我們代理付錢,全部只要是品牌推廣,全部由公司負責 ,你知道廣告費是非常貴的,但是你不用擔心,這都會由公 司負責」(本院卷第50、238頁),顯見被告係以「像前陣 子...我們的王思佳」舉例,用以突顯廣告費用確由被告負 擔。而被告之產品確曾於110年11月5日,在原告主持之「小 資女夯什麼」網路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予以推銷廣告,有 被告提出之同場藝人加購方案合約、網路節目委託置入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第200至207頁)。依系爭合 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奇爾斯整合行銷公司(下稱 奇爾斯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節目之 主持人及演藝人員,且被告有支付指定藝人置入經費給奇爾



斯公司,於系爭節目中置入並推銷廣告森呼吸公司之產品, 且奇爾斯公司依約亦有剪接給森呼吸公司的精華片段影片, 將擷取節目之精華供被告作為行銷素材;又原告亦不否認曾 於系爭節目為主持人而行銷森呼吸公司之產品(本院卷第19 3頁);而森呼吸公司產品既於110年11月5日曾於原告主持 之網路節目予以推銷,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在系爭平台為 系爭言論時,提到「像前陣子...我們的王思佳」乙語,以 之作為舉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亦純屬客觀事實之描述, 非虛構之事實,足認兩造於先前於系爭節目確有合作關係。 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行銷之產品,乃合法產品, 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93頁),故尚難謂系爭言論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姓名權。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聲明,稱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影響 其名譽權云云,惟查,綜觀律師聲明內容,係先提及「關於 兩位藝人的合作案,本公司的『森挪威』品牌,確實曾於2021 年11月5日合作小資女孩夯什麼(應為「小資女夯什麼」) 網路節目」,始接續謂「上情均有與兩位藝人簽署的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56、58頁),依其詞句前後脈絡,所 謂簽署契約顯係指110年11月5日合作之系爭節目,此觀「上 情」二字,尤屬灼然。而茉本電商聲明亦係先敘及「各別商 品與藝人的合作亦已見諸網路節目」,始繼而稱「有締訂契 約」,按文字用語先後,所稱締訂契約同指系爭節目之契約 即系爭合約。而奇爾斯公司與森呼吸公司訂立有系爭合約, 於系爭節目推銷森呼吸公司之產品,而原告被指定為系爭節 目之主持人及演出人員,可見兩造先前確有於系爭節目合作 ,已如前述,是系爭聲明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
㈣況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為近1小時之言論,僅約20秒 之系爭言論其中一句話提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之目的僅在 強調廣告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始以先前與原告主持系爭節目 合作案作為舉例,以上開客觀事實作為舉例之用,仍屬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因原告為知名藝人,而一概禁止被告 於任何場合以任何形式提及原告之姓名,況被告於前述時間 在系爭平台所行銷之產品,為合法產品,除提及之前與原告 合作外,亦未有以原告名義再為行銷。至於系爭聲明係被告 為系爭言論後,因原告有所疑慮,被告始予以澄清說明,雖 未再詳細說明系爭合約係被告與奇爾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 指定由原告為主持人及演藝人員之系爭節目為該產品推銷, 惟其所述內容亦非全屬虛構。綜上,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及系爭聲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難謂有何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當無被告有何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㈠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於被告Instagram帳號「茉本MoreBeaut」( ID:mb.com_)頁面首頁簡介處刊登判決書主文,並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30日,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置為公 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王思佳女士並未與森呼吸生醫有限公司、茉本電商及森挪威有任何代言、廣告等契約關係,亦未曾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王思佳女士之名義進行任何行銷或廣告,森呼吸生醫有限公司、茉本電商及森挪威之所有銷售、推廣等行為均與王思佳女士無涉。森呼吸生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歐珈綺(即孫佳琪)於111年7月13日Instagram直播時影射王思佳女士與茉本電商或森挪威有合作關係云云,均為不實之陳述,在此予以鄭重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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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呼吸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