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45號
SLDV,111,訴,134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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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明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井 琪,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帥孝律師進行訴訟,嗣其法定代理 人雖於112年6月30日變更為趙憶南,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 然停止,故趙憶南於112年7月19日本院宣判前具狀聲明由本 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至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 號1樓「三創生活園區」之Apple專櫃(下稱三創門市)刷卡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被告預購iphone12、數量47支、 記憶體128G、顏色不拘(下合稱系爭iphone12),總價金為 1,285,412元,未約定交貨日期,嗣原告因工作忙碌,遂委 由訴外人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持原告之信用卡,至三創門 市,先後刷卡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5,412元,以給付 尾款685,412元,被告並交付原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 細。
二、詎被告遲遲未交付系爭iphone12,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諉稱



買受人為黃麟傑,且已交付黃麟傑所買受之iphone11,然黃 麟傑於110年1月21日已死亡,且原告亦未授權黃麟傑代領任 何iphone。原告乃於110年2月6日連繫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 台北區經理路智婷,要求交付系爭iphone12,然被告迄今仍 未交付系爭iphone12予原告,已逾2年,系爭iphone12之商 品價值已大幅下降,完全不符合當初契約之目的,縱使依被 告抗辯買賣標的物係iphone11,亦不會改變原告係買受人之 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自得解除買賣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 被告於111年7月8日收受,故兩造之買賣契約業於111年7月8 日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28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倘認兩造間未 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收受原告價金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1,285,412元及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 起、其餘685,412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存在買賣契約,且iphone12係於109年1 0月13日發表,並於109年10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109年10 月23日開始發售,原告主張交易系爭iphone12之時間,ipho ne12尚未開放訂購,兩造自無可能成立買賣契約。二、本件係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至三創門市購買iphone11、數 量各26支、顏色包括黑色及白色,價金為685,412元,黃麟 傑先以其先前交易餘款85,412元支付定金,被告並交付訂購 單予黃麟傑,嗣於109年9月24日由原告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 其餘價金60萬元,其後黃麟傑於109年9月30日持訂購單至三 創門市取貨完畢。又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至三創門市,購 買iphone11、數量26支、顏色包括黑色及白色,價金為685, 412元,由原告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價金685,412元,被告並 交付訂購單予黃麟傑,嗣黃麟傑於109年10月20日持訂購單 至三創門市取貨完畢。因此,被告係與黃麟傑先後成立兩筆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上開iphone11(下合稱系爭iphone 11),價金共計1,370,824元,且均已履約完畢,原告既非 兩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iphone11之 權利,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未 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三創門市留存有109年9月24日刷卡消費60萬元之紀錄。三、黃麟傑(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於109年10月8日持信用卡 ,在三創門市先後刷卡消費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5,4 12元,共計刷卡消費685,412元。
四、原告持有上開刷卡消費之統一發票原本,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22至24頁。
五、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其臺灣官方 網站,公告iphone12之發表日為109年10月13日,並於109年 10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發售,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六、原告與路智婷即被告公司之台北區經理於110年2月6日、18 日有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iMessage對話。七、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收受。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iphone12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價金及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刷卡簽單、iMessag e對話為證。然查:
 ⑴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刷卡簽單(見本院卷第22 至32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在三創門市刷卡60 萬元,嗣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持原告之信用卡,在三創門 市先後刷卡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5,412元,嗣由原告 持有上開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之事實。惟原告刷卡原因諸 多,遑論其中685,412元尚由黃麟傑持原告信用卡代簽原告 之英文姓名刷卡,顯示黃麟傑知悉並參與上開交易,即難僅 以上開刷卡即認原告為被告販售商品之買受人,況上開交易 明細僅記載「iphone.ipad 1份」,無從證明兩造間已達成 由原告以1,285,412元向被告購買系爭iphone12之意思表示 合致。
 ⑵而上開iMessag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僅能證明原 告於110年2月6日有將上開發票及交易明細之照片傳送予路 智婷,路智婷回復已經提報公司此事,並提及至警局備案, 嗣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要求路智婷提出交易資料之事實。惟 依證人路智婷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 有打電話至三創門市客訴沒有拿到手機,我有跟原告通電話 ,過程中他只跟我講沒有拿到手機,沒有告訴我向被告購買 貨品確切內容包括機型、顏色、數量,我請原告提供購買證 明,原告傳發票給我,我有去查公司電腦系統交易明細,就 是黃麟傑交易發票,我跟黃麟傑貨品都是銀貨兩訖,我有電 話跟原告講貨物已經給黃麟傑,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後 續原告就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證人林立綸即三創門市店長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我擔任店長期間,原告沒有來向我反應已經刷卡未 取得iphone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原告 與路智婷為上開連繫,距原告所稱109年9月24日向被告購買 系爭iphone12,兩者相隔已逾4個月,倘原告確實有購買系 爭iphone12,系爭iphone12之交付對原告而言具有目的性及 時效性,且因數量及金額較鉅,衡情原告自無可能未與被告 約定交貨時間,縱未約定,期間亦應有與三創門市員工連繫 交貨事宜之紀錄,惟原告並未提出,且其遲至4個月後才向 被告反映未收受貨物,又遲至111年6月2日始提起本訴,凡



此均與常情相悖,是自難以上開iMessage對話即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iphone12之買賣契約。
 ⑶再者,iphone12發表日為109年10月13日,並於109年10月16 日開始接受預訂,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發售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於109年9月24日iphone12既尚未發表,被告 並無販賣此項商品,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購買系爭iphone12。 且證人林立綸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三創 門市不會允許iphone正式銷售前提前預購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證人路智婷於上開期日亦證述:蘋果公司有條款 ,蘋果公司沒有上市的新手機,不能收訂金,不能預先銷售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蘋果公司要求 嚴格執行Apple新品上市不得預售之電子郵件、德誼數位/鴻 邁科技Apple新品上市規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50 頁),足見被告不得於蘋果公司指定預售日前提供客戶預售 服務,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iphone12之買賣契約。 ⑷又證人林立綸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三創 門市之發票及交易明細都不會記載商品品項及數量,客戶只 要有付錢,就會給客戶一聯訂購單,公司收執一聯,當客戶 拿訂購單來取貨,我們就會將訂購單收回,訂購單上面一般 會記載購買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倘訂購單遺失,我們會核對 公司收執聯上面購買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以確認是否為真正購 買人,客人還沒有取貨之訂購單,公司收執聯會放在訂金本 ,我在三創門市沒有發生訂購單上貨品沒有交給客人之事, 我會檢查訂金本所夾之訂購單收執聯,確認有交貨才會銷毀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證人路智婷於上開期日亦 證述:被告公司之訂購單是客人給訂金或全額,但是商品未 到或客人尚未拿,我擔任區經理期間沒有發生業務人員忘記 交付訂購單之事,倘客戶之訂購單不見了,會有公司收執聯 存在公司,客戶提供電話要跟公司收執聯上面電話相同,電 腦系統才查得到資料,我們才會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239頁),並有被告提出空白之□報價單□訂購單□交機 單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足見三創門市 於客戶已交付部分或全部價金尚未取貨時會交付客戶訂購單 作為憑證,以供客戶取貨核對之用。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 iphone12訂購單,縱如原告主張三創門市未交付訂購單,然 原告亦未至三創門市要求交付系爭iphone12,並提供相關資 訊俾三創門市查詢其訂購紀錄,故尚難以原告有在三創門市 刷卡1,285,412元,即認兩造間就系爭iphone12已成立買賣 契約。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縱如被告所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iphone11,



亦不影響原告為買受人之身分云云。然系爭iphone12與系爭 iphone11,不論功能或價格均有差異,係屬不同之買賣標的 物,且被告所稱買受系爭iphone11之人為黃麟傑,並非原告 ,總價金兩者亦非相同,難認兩造間就系爭iphone11已成立 買賣契約。 
 ⑹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i phone12或系爭iphone11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買賣關係,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412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2款固有明定。
 ㈡惟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iphone12或系爭iphone11之買賣契約 ,自無從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85,41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412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8日先後交付被告共 計1,285,412元,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1,285,412元欠缺給付目的, 已難認被告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證人路智婷於11 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 黃麟傑黃麟傑跟我交易方式為他會跟我說要刷多少錢,想 要拿多少支iphone,機型不一定,我會去跟被告公司談價錢 ,回復黃麟傑價額多少,假設貨為100萬元,黃麟傑會分好 幾次刷,全部結清後,就會交貨給他。原告提供的發票就是 黃麟傑交易的發票,我跟他貨品都是銀貨兩訖,我當時有查 公司電腦系統交易明細。依照我跟黃麟傑交易習慣,如果我



不在現場,我會當場看監視器確認黃麟傑後,確認刷卡金額 後,請店員給貨,因為手機可以直接看三創門市店內監視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3至234、23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銷售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給付被告之1,285,412元係用以支付 黃麟傑向被告購買系爭iphone11之部分價金,且被告亦依其 與黃麟傑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iphone11予黃麟傑乙節, 應屬實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285,412元為不當得 利,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 ,4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85,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 餘685,412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5,9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 原告 2 證人林立綸、路智婷旅費 2,198元 原告 合計 15,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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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