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乙寬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易平
被 告 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海文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編號B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線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設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突出物( 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且於牆壁上擅自設置如附圖編號 B所示之排水管線(下稱系爭排水管線),均已侵入系爭 土地上方,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 頂突出物及系爭排水管線。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及 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62年即興建完成,當時並無越界之情形, 恐因現今土地定位、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為精良,致有 地界變動所生之結果,而原告係於104年買受系爭土地,
曾於106年間地籍重測,原告與其前手所有權人均長年知 悉系爭建物越界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二)系爭屋頂突出物並非地上附著物,系爭排水管線係為將水 流導入非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實際上均未影響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且系爭屋頂突出物為建物鋼筋尾端交錯捆綁之 處,倘若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導致被告需將頂樓平 台全部更新重鋪,並於新建低窪處放置內管才能順利排放 頂樓積水,受有花費拆除及修繕費用之不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被告及社會所 受損失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排水管線。(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設有 系爭屋頂突出物,且於牆壁上設置系爭排水管線,分別越 界侵入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面積0.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8、20、22、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4頁),上開測量結果及設置 使用情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0、156至 157頁),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系爭建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 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 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
,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民法第796條所 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 適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59年台上字第1 7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買受系爭土地,與其前手 所有權人均長年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未曾提出異議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6頁),未據被告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辯係屬真實;又縱使系爭 土地曾於106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亦不能據以論斷原告有 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排水管線設置當時知其越界而不 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況且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排水管 線,均非系爭建物之房屋整體構成部分,縱予拆除,亦難 認為有何損及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 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 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 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
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 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 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 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排水管線均未影響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屋頂突出物為建物鋼筋尾端交錯 捆綁之處,倘若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導致被告需將 頂樓平台全部更新重鋪,並於新建低窪處放置內管才能順 利排放頂樓積水,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自己所 得利益極小,被告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云云,惟查:系爭 屋頂突出物及系爭排水管線雖未直接附著占用系爭土地, 且越界之面積不大,然確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之上方,而侵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本得行使其固有之法定權利,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並無 因越界面積甚微、或未直接附著土地,即負有加以忍受之 義務,被告亦不能因此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至被告所稱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乙 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已屬空言,難 以憑採;又被告縱使因原告之請求,而需支出相當之拆除 或修繕費用,亦屬被告侵害他人所有權而應自行承擔之經 濟上損失,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況系爭屋頂突出物及 系爭排水管線均非系爭建物之房屋主體,難認原告請求被 告加以拆除有何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可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屋頂突出物、 系爭排水管線既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越界至系爭土地 之上方,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屋頂突出物、系爭排水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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