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徐惠珠
徐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複代理人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惠珠、徐惠美各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八日起、另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一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原告徐惠珠、徐惠美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徐惠珠、徐惠美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柒拾貳萬元為原告徐惠珠、徐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惠珠、徐惠美主張:趙月英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死 亡,遺產由兩造與徐建國、徐建民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 之一:㈠繼承開始前,被告即以自己名義,將趙月英所有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下稱東新街房屋)出租張 國林,租期自106 年7 月5 日至111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期滿,自111 年7 月1 日再 出租蔡尚育,每月租金20,000元。㈡繼承開始後,被告以自 己名義,將趙月英所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9 (下稱瑞松街房屋)出租陳春忠,租期自106 年11月15日至 108 年5 月14日、每月租金7,700 元;期滿,再出租張憲詩 ,租期自108 年8 月5 日至109 年8 月4 日、每月租金7,60 0 元;期滿,自109 年10月8 日再出租侯其忠、每月租金7, 000 元至7,500 元不等。㈢繼承開始後,被告將趙月英所遺 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 樓房屋(下稱南昌街房屋)占 用迄今,享有每月免付租金34,500元之利益。㈣以上均侵害
原告徐惠珠、徐惠美之公同共有權利,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至111年10月31日出租及占用,受有租金及免付租金之利 益(詳如附表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惠珠、徐惠美各736,300 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南昌街與瑞松街房屋,係被告所屬公司購買, 趙月英為借名登記。㈡原告默認被告將房屋出租,兩造約定 將租金跟遺產一起分配。㈢被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有權管理、出租房屋。㈣房屋租金,應扣除出租成本,再 平均分配。㈤東新街房屋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6 條 五年時效。㈥被告代墊之繼承費、喪葬費、代書費、祭拜費 ,應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趙月英係106 年10月23日死亡,遺產應由兩造與徐建國、 徐建民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東新街、瑞松街、南 昌街房屋,均屬趙月英之遺產;趙月英之遺產,業經判決分 割,雖已確定,但各筆不動產係採變價分割,仍未強制執行 賣出,仍屬公同共有之事實,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 判決可佐(調解卷第55至67頁;本院卷㈠第108 至112 頁) 。原告徐惠珠、徐惠美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將東新街、 瑞松街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所 獲利益如何計算,業據提出各該房屋歷次之租賃契約書、房 仲公司之租金行情表、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為證(調解卷第69 至99頁;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除均為被告不爭執外 ,亦提出金融帳戶各筆租金收入明細相佐(本院卷㈠第200 至206 頁),堪認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之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享有或行使權利, 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公 同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本件被告未徵得原告徐惠珠、徐惠美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將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 ,並將南昌街房屋供自己占有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均屬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則原告徐惠珠、徐惠美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計算期間(自
106 年11月1 日至111 年11月31日)之利益,即屬有據。四、被告雖以上揭各情置辯,惟:
㈠被告抗辯南昌街與瑞松街房屋,係其所屬公司購買,趙月英 僅屬借名,並以徐建民、徐建國之聲明書相佐(本院卷㈡第2 8頁),惟取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須與出賣人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更須給付鉅額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倘主張登 記名義人並非真正買受人,自應提出與此有關之買賣契約、 繳納價款證明。且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真實公信力 ,在出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 其效力,不得以係借名為由,主張出名人未取得所有權。況 兩造遺產分割訴訟,係由被告與徐建民、徐建國起訴,關於 南昌街與瑞松街房屋,從未有借名之說,有判決書可稽(本 院卷㈠第108 至112 頁),如今徒憑空言,自無可信。 ㈡公同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固無須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如未經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多 數同意,即將公同共有房屋出租或占有,而僅歸自己使用收 益者,即屬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故被告提出徐建民 、徐建國之聲明書(本院卷㈡第28頁),抗辯有同意出租, 縱屬真實,仍不影響原告徐惠珠、徐惠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至於被告提出之家族群組對話訊息(本院卷㈠第191 頁) ,原告徐惠珠所謂「租金跟遺產一起分」,係引用被告之說 法,並非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提議,且對該項說法,並無已 經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被告斷章取義,即不可採。 ㈢被告侵害歸屬公同共有人權益之出租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故原告徐惠珠、徐惠美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財產發生損益變動,即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規定。 且該類型之不當得利,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租金之替 補,故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 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能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之規定。從 而,東新街房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 日,至111 年6 月20日起訴時,並未逾15年,被 告抗辯已罹時效,亦無可取。
㈣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部分,其中與趙月英喪葬有關者, 已由本院家事庭受理,兩造同意不在本件審理,應先敘明。 而與趙月英喪葬無關者,原告徐惠珠、徐惠美對於被告所提 出,期間自106 年11月1 日至111 年5 月31日,各該支出費 用之書證,均不爭執其真正與內容,可認真實。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 ,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 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全體 繼承人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本院卷㈡第523 至557 頁 ),共計107,867 元,依上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徐惠珠、徐 惠美各償還21,573元。至於社區管理費、自來水申辦、自來 水、車馬費、不續租退押租金、電費、接電、設備維持、復 水、天然瓦斯、房仲服務、換修廁所房間燈泡、換熱水器、 退小套房違約網路租金、添置租客必需品、打掃清潔粉刷、 刊登廣告、陽台與廁所維修、觀天下有線電視、更換燈座、 冷氣機、欠租訴訟法顧及訴訟費等,則屬專供出租他人及自 己使用,而非維持公同共有物所必要之支出,應由被告自己 負擔,不得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徐惠珠、徐惠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各為736,300 元,經各扣除21,573元 後,各於714,727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