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睿源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
華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許, 於任職工廠外遭上訴人持活動扳手毆打,因而受有左側膝蓋 表皮挫傷、瘀青及肌肉腫脹、左膝髕股發炎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3 元、交通費用2萬4,920元、薪資損失1萬6,2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52萬8,09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487萬7,2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傷勢究屬一時性可復 原或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害,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與工作能 力有何關聯,是否因此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或影響其工作時間 等情,原審判決均未說明,即率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僅提出一個月薪資證明,無法確定該 金額係被上訴人之經常性薪資;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 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9,420元,及自110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就勞動能力減損8萬297元、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 萬9,123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並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上訴人因毆打被上訴人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因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可資為憑(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卷證物袋),兩 造均同意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斷基礎(見本 院卷第95頁),故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傷勢究屬一時性或終身無法回復,以及系 爭傷勢與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有何關聯,暨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經常性薪資金額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病歷,囑託臺 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參考前開資料,並經被上訴人到院接 受門診問診、理學檢查進行評估,上訴人主要遺留障害為左 膝鈍傷,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全人障害比 例為1%,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等情,有該院鑑定案件 意見表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126頁)。是以,臺大醫院參 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為判斷,即係針對被 上訴人永久損失之勞動能力進行評估,上訴人仍辯稱系爭傷 勢僅屬一時性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勞動能力減損係指身 體或健康受損害,致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本身即為 損害,與現正從事行業類別亦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原 審提出薪資袋及轉帳傳票(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卷第 67頁),以佐證其每月薪資,經函詢冠衡實業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亦表明其薪資無誤,且被上訴人固定收入包含一般薪 資、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總等情(見本院卷第 100頁),上訴人仍爭執無法確認薪資金額,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以原審所准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 減云云。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地點外,持 活動扳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表皮挫 傷、瘀青及肌肉腫脹、左膝髕骨發炎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 因而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症等病症(見11 0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卷第19、23、37頁),身心均受有相 當程度傷害,勞動能力亦減損1%,並考量被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從事送貨,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上訴人高
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至4萬元,尚有家人待扶養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個別 事件中,如法院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詳細交待理由,亦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不當之情事,自難遽指所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 額違法不當,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8萬29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逾4萬9,12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