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詹冬瑾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蘇浩岳
黃星詠
被上訴 人 洪卉蓁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文號(一一○)(十七)鑑字第三○六二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第(三)項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 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 原告)於原審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容忍 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按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民國110年12月30日文號(110)(十七)鑑字第3062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第㈢項所示修復方 法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8,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見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嗣上訴人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上訴
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樓之1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 第九點第㈢項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追加訴訟標的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上訴人前述追加訴 訟標的、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7樓之1房屋漏水之 方式部分,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因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7樓之1房屋漏水,致上訴人所有之同號6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又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 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其上系爭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7 樓之1房屋漏水,致系爭6樓之1房屋之客廳上方天花板自109 年2月起亦陸續出現漏水情形,客廳積水而無法正常使用, 嚴重影響起居生活,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迄未修復,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厦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 審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7樓之1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第㈢項所 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間接獲上 訴人來電稱其天花板有疑似滲水狀況後,已多次委請水電師 傅協助查勘,分別施以冷熱水管壓力測試、浴室漏水點顏色 檢測等,均查無系爭7樓之1房屋有異常滲漏水情形,上訴人 實難證明其漏水與被上訴人有關,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詳查漏水實際原因及採取必要之鑑 定方法,所作之鑑定結論內容空泛,並不足採等語,於原審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如前述並於二審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修復系爭7樓之1房屋漏水之方式、請求賠償之金額 )。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略以:鑑定人黃裕欽建築師業已於鑑定 報告中詳載漏水成因,並到庭就其作成鑑定報告之整體如何 判斷、原審質疑之原因、被上訴人質疑之部分,均完整證述
,陳明系爭7樓之1房屋最潮濕點的正下方,不代表就是系爭 6樓之1房屋漏水的地方,及鑑定人係因進行給水管水壓測試 發現壓力值下降,加壓時6樓之1漏水頻率變快,佐以系爭7 樓之1房屋曾有設備變更位置,且整體綜合觀之,而得出鑑 定報告之結果,暨本件漏水成因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所辯其他 住戶、公共管線所致,亦無可能係因系爭7樓之1房屋之主臥 室浴廁漏水,又屋頂給水錶於未使用狀況下無發現運轉,亦 與給水管是否破損無涉,另浴廁地板潮濕乃係給水管及防水 層破損使地板潮濕,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浴廁地板本就會潮濕 等情;再依兩造於112年2月14日至15日進行關水測試之結果 ,亦可認定本件漏水確係系爭7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給水 管滲漏所造成;故上訴人就漏水成因已有充足之舉證,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 6樓之1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7樓之1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第㈢項所示修復方法及 附件八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略以: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天花板漏 水實際原因,且對兩造先前多次委請專業技師漏水檢測之結 論:「上訴人自行鑿穿天花板檢測」乙事,置若罔聞,徒以 臆測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所致,導致本件無從詳查漏水之因, 難認其漏水與被上訴人有關;原審判決就何以不採黃裕欽建 築師所作系爭鑑定報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認定,並 無違誤之處,鑑定人就原審所質疑之鑑定結論,無法為合理 之說明與解釋,由鑑定人於鈞院之證述,顯有先入為主之主 觀偏頗認知,難認屬客觀之鑑定;又被上訴人已配合由兩造 於112年2月14日至15日進行關水36小時之測試,仍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之漏水,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 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給水管滲漏有關,且參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7樓之1房屋之最近一年、及自108年起之水費繳費 證明,顯示並無異常水費增加情形,更難認系爭7樓之1房屋 有何給水管破損情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 若上訴人主張滲漏水處係共有之隔間牆或樓板,修繕費用理 應由兩戶共同支付,若漏水原因係因社區公共管線導致,即 應由社區全體共有人負擔,惟上訴人拒卻自行查勘漏水原因 ,將漏水逕自推論係被上訴人所致,耗費被上訴人之時間、 精力及金錢,其上訴理由仍無證據可憑等語。於上訴審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上方系 爭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間房屋之隔局相似,又系爭6 樓之1房屋之客廳與中央走道上方之天花板自109年2月起, 陸續出現漏水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兩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6樓之1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情形照片及 漏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 上開兩房屋之平面示意圖(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樓之1房屋漏水,致 其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而受損害,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6樓之1 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系爭6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7樓之1房屋有 關:
1、查關於系爭6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6樓之1滲漏水係同址7樓 之1房屋浴廁一(按即客廳旁浴廁)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 同址7樓之1房屋,經紅外線熱像分析、水分計量測、給水管 試水壓、檢視給水配管及浴廁一設備之管線或設施有關。」 、「7樓之1房屋之冷給水管,於客廳旁浴廁一有滲漏於地坪 內,造成同址6樓之1房屋客餐廳天花板滲漏。」等語(見外 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⑵、且據鑑定人黃裕欽建築師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詳為下述說明, 堪認鑑定結論洵屬有據:
①、鑑定人於本院具結陳稱:依據伊等就給水系統(從後陽台延 伸到廚房、客廳、兩間浴室)施加壓力的結果,壓力降下來 ,而7樓客廳旁的浴廁內地板以水分計測試的含水量達999% ,且給水系統加壓後6樓有漏水處的滴水頻率約15秒就一滴 ,相較於上訴人表示平常滴水頻率約一兩分鐘一滴,可見滴 水頻率有增加,可以得知客廳旁浴廁內的暗管有滲漏(見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本件研判是7樓的給水管滲漏而非排 水管,因為滲漏下來的水很乾淨,且滲漏的頻率很均勻,此 種情形不會是排水管滲漏,應為給水管滲漏(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水分計測量6、7樓的結果,第31頁6樓的點1、5、 6、7、9的數值都很高,第32頁7樓的點1、2、3、4的數值也
很高,相互對應後可以研判是7樓客廳旁浴廁的水管漏水而 延伸到6樓的客廳及餐廳的天花板(見本院卷第126頁);因 為水是在7樓地坪內之砂漿層流動,砂漿層比較薄,而6、7 樓間的樓板比較厚,是剛好樓板在6樓客廳上方處有裂縫才 會滲漏下來,而不是從6樓客廳旁浴廁的隔間牆滲漏下來, 因為該部分的上方樓板很厚實且無裂縫(見本院卷第127頁 );從水分計、熱像儀、漏水位置,已可以判斷漏水點應該 是7樓客廳旁浴廁的門檻附近,該處防水層容易發生破損( 見本院卷第128頁);鑑定報告第19頁的給水平面圖就是本 案6樓之1 、7樓之1的管道分佈位置;7樓之1給水管實際滲 漏的位置就是在客廳旁浴廁內的暗管(見本院卷第140頁) ;經以三張圖(即鑑定報告書第19頁給水平面圖、第20頁系 爭6樓之1房屋的平面示意圖、第21頁系爭7樓之1房屋的平面 示意圖)比對後,6樓之1、7樓之1的平面示意圖顯示的現況 配置位置,與第19頁給水平面圖顯示的原始配置位置,都不 相同;伊記得那時候有向他們提過馬桶、洗臉盆,及蓮蓬頭 的位置不同,當時也有問他們這個有沒有改過,6樓之1及7 樓之1都跟伊說沒有改過,但伊記得他們都說不是第一手, 有可能是前手有改過,而目前的屋主不知道,如果有改過上 開空間及設備,有可能會影響本來的防水層、暗管位置等; 設備更改時,為了埋設管線一定會打鑿、破壞到原有的管線 及防水層,回復原狀時是否可以完整回復就是問題的所在, 有改過的地方,是最容易發生漏水的地方,經以給水加壓測 試、水分計等綜合判斷,是7樓之1客廳旁浴廁的暗管漏水, 因為如果是其他地方漏水,經加壓測試後6樓之1漏水的地方 不會只有延伸出來的客廳位置,還會再包括其他地方(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這整個鑑定不是依照單一的測試或觀 察現象來做判定,壓力值有下降的話,也是要再配合其他的 測試或觀察,例如前次有提到給水加壓後壓力有降下來,還 要去觀察水分計所測試到的含水量,也有到6樓觀測滴水的 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據上,鑑定人已陳明經進 行給水管水壓測試後發現壓力值有下降,且加壓時系爭6樓 之1房屋之漏水頻率變快,並觀察水分計所測試到的含水量 ,佐以系爭7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曾變更設備位置,為埋 設管線需打鑿、破壞到原有的管線及防水層等情,而經整體 綜合研判後,始得出系爭6樓之1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樓之1房 屋之客廳旁浴廁給水管滲漏水所致之鑑定結論。②、鑑定人於本院具結陳稱:鑑定報告圖面中主臥室的浴廁跟客 廳的浴廁中間有一個方框,那不是管道間,而是一根柱子, 那根柱子將主臥室浴廁與客廳旁浴廁隔開,伊當時懷疑水從
7樓出來以後,是沿著6樓的點5、9、1可能有一條裂痕,水 從那裡流過來,反過來說,7樓主臥室浴廁如果有滲漏的話 ,不會流到旁邊的客廳旁浴廁或餐廳,而是會流到主臥室的 地坪,但本件7樓主臥室的地坪或是6樓主臥室的天花板,都 沒有滲水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依鑑定報告第 19頁的給水平面圖及實務上的判斷,6樓之1天花板與7樓之1 樓地板間的位置不會有其他住戶的水管;由第19頁給水平面 圖,可以看出管道間的位置及水平管如何拉出、配置,管道 間的位置是不可能改變的,因為這棟大樓的管道間位置都一 樣;大樓是管道間在中間,四戶是分佈在管道間的四個方向 ,管道間就像是正方體的中間點,中間管道間的立管到了該 樓層後,分向四個方向的四戶拉出水平管,所以6樓之1的廁 所正上方只會有7樓之1的給水管,不會有7樓其他住戶的給 水管經過;管道間不是鑑定範圍且是屬於公共區域,如果是 管道間漏水,因為管道間是連貫整棟樓,漏水的地方會是在 地下室,或是噴在管道間的牆壁上,這時候管道間的牆壁就 有滲水的痕跡,有滲水的話管委會或其他住戶都會來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141至142、147頁)。據上,鑑定人已 陳明系爭6樓之1房屋之漏水,並非係因系爭7樓之1房屋之主 臥室浴廁有漏水情事,亦非因系爭7樓之1以外住戶之管線、 或公共管線漏水等原因。
2、至被上訴人固以:⑴鑑定人以水分計檢測時,並未就系爭7樓之1房屋最潮濕(檢測值999%)之測量點1(即客廳旁浴廁內)之正下方(即系爭6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天花板)同時測量,且系爭6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天花板內,查無滲水痕(參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復檢視系爭6樓之1房屋之測量點10、11(即6樓之1客廳旁浴廁牆壁之上牆面與下牆面)之檢測值,分別呈現166%、167%(乾燥數值)之反常現象(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顯難認系爭6樓之1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7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之給水管、防水層有破裂所致;又110年10月22日鑑定日進行屋頂給水錶勘查時,已確認「未使用狀況下無發現運轉」(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近一年、及自108年起之水費繳費證明,並無異常水費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4、338至340頁),更難認有何給水管破損滲漏情事;⑵鑑定人於110年11月10日鑑定日進行第一次給水管測試時,並未將頂樓供水系統關閉,而測出「第一次給水管水壓5Kg/㎝,測10分鐘下降0.2kg/㎝」,嗣關閉頂樓供水系統後,第二次再進行給水管之水壓測試,由水電技師許先生回報壓力並無下降,此為當日在場兩造、代理人均聽聞確認,惟會勘紀錄表竟記載「壓力降不明顯,降<0.1kg/㎝」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顯有不實,況縱係按該數值認定,因其下降幅度小於0.1kg/㎝,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8資料(記載「試壓的時候試壓器在規定的時間內錶針沒有絲毫的下降,或下降幅度小於0.1就說明是好的...」,見原審卷第55頁),應可認定水管管路無問題;又鑑定當日進行給水管加壓測試時,經兩造確認6樓之1客廳天花板滴水頻率並無加快或縮短時間,是鑑定報告記載「⑹、6樓之1客廳天花板滴水頻率有加快現象約15秒/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顯屬不實;⑶鑑定人明知於110年11月10日鑑定日以水分計測試系爭7樓之1房屋之測量點1(即客廳旁浴廁內)之檢測值999%,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提醒同步測試系爭6樓之1房屋浴廁地板同樣顯示濕度999%,而該處濕度甚高之因乃浴廁地板本即因家戶使用、洗澡之故而濕度本屬偏高,然鑑定報告卻恁置該事實,亦未記載系爭6樓之1房屋同樣測量點有相同檢測值999%之事實及造成原因,顯憑一己之念即片面認定系爭7樓之1房屋之測量點1有防水層破損情形;⑷鑑定人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之鑑定,在無法確認漏水原因及位置情況下,鑑定結論係「下次鑑定由6樓之1鑽探天花板查悉漏水狀況後,依實際狀況再決定有無必要至7樓之1拆除地板檢查」,惟事後黃建築師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意依當日結論進行鑽探天花板,逕遽作成不實之鑑定報告云云,而仍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惟查:⑴、鑑定人就被上訴人所質之上情,於本院具結另稱:管子破裂 的地方,在下面樓層並不一定是滴水的地方,有可能經過樓 板的滲透到了一定距離後,才開始下面樓層會有滴水;伊的 綜合研判,7樓的浴廁地坪濕度很高,濕度已經跑到客廳與 餐廳,相對應到6樓的客廳、餐廳的天花板濕度也很高,伊 認為不需要再就系爭7樓之1房屋最潮濕(檢測值999%)之測 量點(即客廳旁浴廁內)之正下方(即6樓之1客廳旁浴廁內 天花板)同時測量之;水在跑,滲漏出來以後跑在樓板上的 砂漿層,有可能不會在漏水點的正下方滲漏,而如前所述6 樓的點1、5、6、7、9的數值都很高(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1 頁),伊研判是從7樓客廳旁浴廁的水管漏水而延伸到6樓客 廳天花板位置;水管破損的位置不一定在下方直接就是漏水 點,有可能延伸到旁邊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22、127、143 頁)。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所謂第二次給水管水壓測試後, 許技師以口頭大聲回報壓力值並無下降之事,伊是看測試的 結果而為記載;被上訴人所提的被證8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 資料,伊不知道如何回答,這不是鑑定範圍內的問題;這整 個鑑定不是依照單一的測試或觀察現象來做判定,壓力值有
下降的話,也是要再配合其他的測試或觀察,例如前次有提 到給水加壓後壓力有降下來,還要去觀察水分計所測試到的 含水量,也有到6樓觀測滴水的頻率(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143頁)。屋頂給水錶在未使用狀況下無發現運轉,並不 代表下面的給水管無破損、未滲漏,只是代表屋頂給水錶的 止水閥是有功能的(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 稱伊表示上訴人不配合鑽探之事(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語 綦詳。
⑵、且查被上訴人逕以系爭7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地面為最潮 濕之測量點(檢測值999%),但該處正下方之系爭6樓之1房 屋之客廳旁浴廁之天花板或牆壁未經檢出潮濕數值或滲水痕 、或系爭6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地面濕度亦達999%、或屋 頂給水錶於未使用狀況下並無發現運轉等情,即謂系爭7樓 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給水管不可能有滲漏水情事云云,乃 自為推論之詞,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關 於現場勘查結果、檢測數值等之記載不實,及上訴人不配合 鑑定人之要求鑽探天花板等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 採信;再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資料,僅係網路上之不知名網 友就「給水管試壓的注意事項有那些?」問題之回答資料( 見原審卷第55頁),正確性並非無疑,無從據其記載認系爭 7樓之1房屋之給水管經加壓測試結果為無問題;另關於系爭 7樓之1房屋之水費是否增加,涉及使用人數及使用情狀、漏 水數量是否已達增加計費標準等因素,是亦無由逕依水費單 據認系爭7樓之1房屋之給水管並無滲漏情事。據上,本件被 上訴人所質前開各節,不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6樓之1 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給水管滲漏水 所致之鑑定結論。
3、再被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間接獲上訴人來電 稱其天花板有疑似滲水狀況後,已多次委請水電師傅協助查 勘,分別施以冷熱水管壓力測試、浴室漏水點顏色檢測等, 均查無系爭7樓之1房屋有異常滲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已配 合由兩造於112年2月14日至15日進行關水36小時之測試,仍 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7樓之1房屋之客廳旁浴廁給水管滲漏有關云云,並 舉109年間之水電工程行收據多紙、兩造之Line訊息對話紀 錄,及其製作之112年2月14日及15日關水測試之紀錄(見原 審卷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214至224、232至264頁)為據; 而上訴人亦另提出其製作之112年2月14日及15日關水測試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為證。惟查,上開查勘或測 試,均為兩造於訴訟外為協議處理方式或考慮是否和解而為
,關於查勘人員之專業性,及檢測方法、測試結果截取暨解 讀之正確性等,尚非無疑,無從作為本件認定系爭6樓之1房 屋漏水原因之依據,一併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6樓之1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 費用,得否准許: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7 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疏於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 其專有部分內之客廳旁浴廁之給水管滲漏水,致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6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上訴人之所 有權因而受侵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除去妨害及賠 償損害等之責。
2、又查欲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樓之1房屋有進行修缮之必要,具體修 復排除滲漏原因之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第㈢項所示 修復方法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項目【即如本判決之附件甲所 示】,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亦需 修繕,欲使其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0萬7,200元,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九點第㈣項及附件九所示【即如本判決之附件乙 所示】等情,均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見 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
3、從而,上訴人據上開系爭鑑定報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7樓之1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第㈢項所 示修復方法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項目【即如本判決之附件甲 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7,2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其聲明所 示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