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清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清水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期 日當場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 號裁定自109年5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未 遵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 算程序,本院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10年1月
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已經分配完結,復 於111年8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 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276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3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 ,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 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未具狀或 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 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 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 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債條 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於為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免責或不免責之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前開調查應協助之。再按債務人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96年7月11日 立法理由可供查考。另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10 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亦可供參。
⒉本院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於110年3月9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
20日內後將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即資產表) 提出於本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該函於110年3月 12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頁),債務 人至遲本應於110年4月1日前提出,然遲未見債務人提出 。本院遂於110年4月13日再函命債務人於5日內提出資產 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4頁),該函於110年4月30日送達 債務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6頁),債務人至遲本應於11 0年5月5日前提出資產表,卻仍未依期提出。且經本院於1 10年4月29日電詢債務人已否領取上開函文,債務人覆稱 現已未居住聲請清算時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住址,而係居住朋友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13,會再去派出所領取上開函文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88頁),又於110年5月10日電催債務人提出資產表,債務 人仍表示還沒提出,但會去問他人如何處理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89頁),但其後始終未見提出。又本院於110 年5月24日通知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請攜帶補摺至發 文日期之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 至92頁),嗣後因疫情嚴重,電知債務人毋庸到庭,但請 將上開資料寄送到院,債務人亦表示了解(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93頁),然債務人始終未補正所應提出之資產表與存 摺等關於其財產之資料。本院遂僅能依先前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查得之資料於110年6月23日製作資產表並予以公 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8頁)。則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 89條之住居限制義務,擅自遷移住所,致無法即時收受本 院函文並依函文補正資料。嗣後本院以電話取得聯繫,並 對新住所為送達,債務人經多次函文、電話通知,均仍拒 絕補正資產表及存摺等關於其財產之資料,自屬違反消債 條例第101條之提出書面義務與同條例第103條第1項之答 覆義務,且本院僅等待債務人提出上開資料即經過逾3月 ,即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⒊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為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 135條之情事,於112年2月22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4日內 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有郵局、金融機 構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自106年10月迄今之收入支出帳 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經債務人本人於112年3月 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4頁),本應於112年3月15日前提 出,然債務人迄今均未提出,經本院通知到庭說明意不到 庭(見本院卷第80頁、第98頁),且因債務人之金融帳戶 存摺為債務人自行持有,債務人得輕易提出;而債務人之 收入、支出帳目如涉及現金交易者,法院非藉由債務人之
自行申報無從查知。是債務人遲不提出上開資料,非但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且將致本院無從判 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情形,而嚴重 延滯程序。
⒋綜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之提出書面義務、第103條第1項之答覆義務與第1 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並因而重大延滯程序,即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事由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0年7月13日,將原以以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AEUA824560,下稱新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第 三人即債務人之子陳信威,固有新光人壽所提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8頁)。然本院 嗣於110年11月17日函知新光人壽不承認債務人所為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7頁),並裁定新光人壽 應將新光保單回復至債務人變更前之狀態(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39頁),新光人壽即將新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回債務人 ,並為清算註記(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嗣並依本院 指示將新光保單終止後,將解約金146,064元解繳到院(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54至155頁)。則雖債務人上開變更新光保 單要保人之行為,不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就該等財 產為對債權人不利處分之嫌,但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即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不相符合。此外,除前開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外,亦查無債務人符合同條其他 各款事由。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 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 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 償門檻,本院已毋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照 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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