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債 務 人 滿立中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滿立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8頁 、本院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6至22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4頁)、民國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員工薪資單( 見消債調卷第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 卷第26頁)、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6 至50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憑。次 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無不動產,自陳其原
任職於興安衛財股份有限公司,惟111年8月起即失業,改以 市場打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計約為578,228元( 見消債調卷第9頁),並稱願努力謀求有未來之新工作以履 行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債務人另領有急難 紓困補助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其聲請前2年 內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應為24,510元(計算式:【578,228 元+10,000元】÷24個月=24,5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依新北市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債務人 雖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王迎仙,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云云 (見消債調卷第11頁),惟債務人母親王迎仙居住於臺南市 ,尚有另名子女滿立鴻(見本院卷第34頁),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未計入其 母可能領取之老人年金,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至多不超過 每月6,599元(計算式:【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3,879元】÷2=6,599元),則債務 人每月至多支出約為25,559元(計算式:18,960元+6,599元 =25,559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所剩無 多。另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143,515元(見消 債調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 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