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575號
SLDV,111,司繼,257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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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李成法


關 係 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智鈞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0樓)為被繼承人蔡秋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00○0號,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秋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秋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秋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秋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秋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中,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告,因被繼承人蔡秋貴已於民 國110 年7 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通知、本院民事庭函 、被繼承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屬實。而自被繼承人110 年7 月23日死亡迄今,顯 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 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 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張智鈞 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張智鈞律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係合 格之登記執業律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及其他共有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張 智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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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