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139號
SLDV,111,司執消債更,13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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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莊豐銘(原名莊渝華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蕭建昌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莊豐銘(原名莊渝華)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本院111年1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2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6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 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 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消滅時效, 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 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 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因之中斷, 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 斷。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 司)請求超過申報債權日前五年之利息,應已時效完成,異 議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尚億公司:
  經本院轉知異議人異議狀,尚億公司並未提出其利息債權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證明文件,而尚億公司申報債權之日期為 自94年4月3日起算,因此逾94年4月3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 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二)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 
  經本院轉知異議人異議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時效中斷,債務 人因而撤回異議。
(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經本院轉知異議人異議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動 減縮利息自106年10月7日起算,並減縮違約金為新臺幣(下 同)22,5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動減縮 利息自106年10月7日起算,債務人因而撤回異議,本院將依 債權人之陳報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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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