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蘇德發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 4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任職於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6,246元,此有薪資表、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萬746元,總清 償金額為77萬3,712元,清償成數為11.69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 號卷第14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5萬7,37 1元扣除必要支出54萬7,536元後,剩餘30萬9,835元,是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萬2,814元,扣除健保費516元(見本院卷第144頁), 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2,298元,與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 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 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 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 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萬6,24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2,814元,餘額為1萬3 ,432元,而債務人願將餘額之八成用以清償債務,即認符合 第64條之1所定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621,095元。 3.清償總金額:773,712元。 4.總清償比例:11.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163 89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512 205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697 1,189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962 12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398 1,306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638 697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4,040 3,950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3,203 801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4,754 738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3,728 850 合 計 6,621,095 10,74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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