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朱春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朱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里0鄰○○○00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朱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娟係聲請人朱春之女兒,其於民國 88年2月11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 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業經鈞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8號 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 請宣告失蹤人朱娟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朱娟於88年2月1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 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朱娟於88年2月11日失蹤,迄至95年2月11日失 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 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