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賴璽丞(原名賴增鴻)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毓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申報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異議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將系爭債權剔除, 自有不當,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自110年3月 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異 議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二)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
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提出系 爭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僅限於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 得表示不服,異議人作為債務人並無不服之權利,以免任由 異議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後得再恣意反覆,爭執不受系爭更 生方案拘束,有違禁反言原則。況相對人所申報系爭債權, 早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如有爭執,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於債權表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卻捨之不為,遲至 111年8月26日始以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顯屬規避上開救濟期間限制,難認可採,應無實質審酌 必要,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異議人所提系爭 更生方案,異議人並無不服之權利,仍執前詞提出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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