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簡玥慧
被 告 黃冠證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B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圍籬、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平台設施、編號G部分面積五百三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H部分面積十一點八零平方公尺之水池設施、編號I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平台設施拆除,並將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四千九百八十點九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黃冠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冠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冠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證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黃冠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證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吳宗霖、黃冠證(下 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14平 方公尺之鐵門、編號B部分面積561.9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編號C部分面積180.04平方公尺之圍籬、編號D部分面積1. 51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E部分面積389.09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F部分面積111.09平方公尺之平台設施、編號G部分面 積535.0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 尺之水池設施、I部分面積96.37平方公尺之平台設施(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土地如編號J部分面積4980 .9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3萬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返 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225元。㈣前兩項所 為之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責任。嗣於 本院審理中,仍本於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黃冠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土地如編號J部分面積4980.95平 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吳宗霖應自系爭土地如編號J部分 面積4980.95平方公尺遷出。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4萬3,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各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4,905元。㈤第㈢、㈣項所為之給付,如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責任。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為, 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黃冠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於88年12月31日因接管登記為管理者,而由原 告所管理。查系爭土地前遭他人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嗣黃冠證於97年11月1日買受系 爭地上物,且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旋 將該地上物及占用土地部分,無償借予吳宗霖使用迄今,被 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判命黃冠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該土地如編號J部分面積4980.9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吳宗霖應自系 爭土地如編號J部分面積4980.95平方公尺遷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求為判命黃冠證、吳宗霖各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 即110年9月14日回溯5年之日即105年9月15日起算,算至111 年8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114萬3,060元,及自111年 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J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萬4,905元。如黃冠證、吳宗霖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 免給付責任。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黃冠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以書狀陳明及 到庭陳述以: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遲 至109年9月13日始就系爭土地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自不 能行使該請求權;縱認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系爭地上物 於日據時代即存在,是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乃符合81年4月6日公布修正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已為承租之 申請,是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又原告於83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地上物情事, 當時因認可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有合法承租並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並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向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提 出系爭土地出租之要約,然嗣竟長期怠惰,未將系爭土地順 利出租,致使後來其承買系爭地上物,陷於無正當權利使用 系爭土地之疑慮,又系爭土地並無造林需求,原告卻遲不解 編,妨害伊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 訟,強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吳宗霖則以:伊僅受黃冠證委託,代繳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 及管理費,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伊遷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因占有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於88年12月31日因接管登記為管理者,而由原告所 管理,及黃冠證於97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協議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87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52頁),暨經本院勘
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2至236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 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 屋之權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所有 人就其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而行使前開規定之物上請求 權,即應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為他人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事實無爭執,則應 由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黃冠證部分
⒈原告主張黃冠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其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黃冠證並不爭執 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等情,惟否認無權占 有,是黃冠證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黃冠證固舉其寄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 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因系爭地上物 於82年7月21日前即存在,而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而 屬有權占用云云,然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 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 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 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 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
請租用,但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 ,該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 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 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 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 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 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 ,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則黃冠證所提前開函文,固可認黃冠證以其符合承租條件, 並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然因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 並非一經申請,受理機關即負有承租之義務,尚難據以為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此外,黃冠證並未提出其他 可資認定其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正當權源之事證,應認原告 主張黃冠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可採。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2.黃冠證雖抗辯:原告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 釋字第107號解釋可按,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原告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黃冠證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至黃 冠證另抗辯: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回復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黃冠證拆屋還地等情,尚難認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應無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是黃冠證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3.黃冠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業如前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冠 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 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查系爭土地於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 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0元;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此有系爭 土地線上查詢公告地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又 本院審酌黃冠證所占用系爭土地位處山區叢林內之立地環境 ,有Google map、Google earth查詢截圖、現場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7、300至302頁),及黃冠證無償交付 他人使用情形,因認黃冠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黃冠證給付自10 5年9月15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0萬7,3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3,852 元(計算詳如附件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吳宗霖部分
⒈原告主張吳宗霖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宗霖遷出,然為 吳宗霖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舉證證明吳宗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為真。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委室電話 留言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87號 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9頁),然前開電話留 言單,依其內容僅能知悉吳宗霖前於108年9月5日申訴原告 設置之立牌,造成其無法出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開證詞 僅能得知黃冠證於受讓系爭地上物後,曾有提供予吳宗霖使 用,並委由吳宗霖代繳相關費用之事實,均不能證明吳宗霖 現仍占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吳宗霖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該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即非可採,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吳宗霖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⒉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 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 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 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吳宗霖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僅向黃冠證借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 吳宗霖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宗霖給付自1 05年9月15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114萬 3,06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J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4,905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 規定,請求黃冠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J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30萬7,331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黃冠證之權 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黃冠證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黃冠證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黃冠證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 :
㈠、105年9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日)之不當得利:
4980.95〈占用面積〉×810×0.8〈申報地價〉×2%〈年息〉× 〔(16+31+30+31)/365+1〕〈占用期間〉=83,654(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㈡、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年)之不當得利: 4980.95〈占用面積〉×610×0.8〈申報地價〉×2%〈年息〉× 2〈占用期間〉=97,2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㈢、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2年)之不當得利: 4980.95〈占用面積〉×600×0.8〈申報地價〉×2%〈年息〉× 2〈占用期間〉=95,6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㈣、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4980.95〈占用面積〉×580×0.8〈申報地價〉×2%〈年息〉× 8/12〈占用期間〉
=30,8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以上合計:307,331(83,654+97,228+95,634+30,815=307,33 1)。
二、黃冠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每月不當 得利數額:
4980.95〈占用面積〉×580×0.8〈申報地價〉×2%〈年息〉÷ 12=3,8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