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屠駿宥
梁文昀
劉承穎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謝松興
謝寶秀
謝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澤安
被 告 謝煒煌
謝貴美
劉謝惠美
謝金隆
謝麗珠
謝麗敏(43年出生,下稱A謝麗敏)
謝麗美(45年出生,下稱A謝麗美)
謝嚴寶連
謝麗美(38年出生,下稱B謝麗美)
謝麗卿
謝麗敏(51年出生,下稱B謝麗敏)
謝明宏
謝政宏
謝淑媛
謝青純
謝青芳
謝松年
謝松齡
謝松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煒煌、謝貴美、劉謝惠美、謝金隆、謝麗珠、A謝麗敏、A謝麗美、謝嚴寶連、B謝麗美、謝麗卿、B謝麗敏、謝明宏、謝政宏、謝淑媛、謝青純、謝青芳、謝松年、謝松齡、謝松億、謝松興、謝寶秀、謝寶玉與原告之債務人謝明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鐵臣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謝煒 煌、謝貴美、劉謝惠美、謝金隆、謝麗珠、A謝麗敏、A謝麗 美、謝嚴寶連、B謝麗美、謝麗卿、B謝麗敏、謝明宏、謝政 宏、謝淑媛、謝青純、謝青芳、謝松年、謝松齡、謝松億、 謝松興、謝寶秀、謝寶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與債 務人謝明賢(下稱謝明賢)就被繼承人謝鐵臣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 謝明賢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不請求前開第㈠項聲明,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二、謝煒煌、謝貴美、劉謝惠美、謝金隆、謝麗珠、A謝麗敏、A 謝麗美、謝嚴寶連、B謝麗美、謝麗卿、B謝麗敏、謝明宏、 謝政宏、謝淑媛、謝青純、謝青芳、謝松年、謝松齡、謝松 億、謝寶秀、謝寶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謝明賢有新臺幣(下同)49萬1261元,及其
中48萬4,001元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經 查謝明賢除繼承自訴外人謝鐵臣(於14年7月31日死亡)所 遺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伊前開債權之財產,惟該 不動產仍為謝明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所公 同共有,因謝明賢怠於請求分割,致使伊不能就謝明賢因分 割所取得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明賢請求分割謝鐵臣 所遺系爭不動產,以保全伊之債權。並聲明:被繼承人謝鐵 臣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謝明賢及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謝煒煌、謝貴美、謝麗珠、謝寶秀、謝寶玉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無意見 等語。
㈡、謝松興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另劉謝惠美、謝金隆、A謝麗敏、A謝麗美、謝嚴寶連、B謝麗 美、謝麗卿、B謝麗敏、謝明宏、謝政宏、謝淑媛、謝青純 、謝青芳、謝松年、謝松齡、謝松億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謝明賢有49萬1261元,及其中48萬4,001 元自94年12月20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堪信為實。又謝明賢及被告 繼承謝鐵臣所遺系爭不動產,並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限制閱覽卷),亦堪認定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 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
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 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 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 ,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 ,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 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 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 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 ,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 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 規定自明。查謝明賢與被告繼承謝鐵臣所遺系爭不動產而公 同共有,未見該不動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復衡以謝金隆、謝嚴寶連、謝麗卿送達處所不明 ,應無從協議分割,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查無謝明賢有其他財產足供滿足原告債權,謝明賢於繼承謝 鐵臣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後,本得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 賢行使請求被告應與謝明賢分割謝鐵臣所遺系爭不動產即公 同共有物,應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不動 產,係為求其債權獲得滿足,而到庭之謝煒煌、謝貴美、謝 麗珠、謝松興、謝寶秀、謝寶玉到庭表示無意見、請求依法 判決等語,衡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並無 對他未到場共有人有不利之情形。因認系爭不動產按謝明賢 與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 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謝明賢之被 繼承人謝鐵臣於14年7月3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謝 福生、謝有諒,應繼分各為2分之1,謝福生於00年0月00日 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陳春花、子女樹梅、 謝戊戍、謝辛溪、謝倉鵬、謝錦全,應繼分各6分之1,謝樹 梅於67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謝惠美、謝貴美,應 繼分各2分之1,謝辛溪於6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嚴寶連、謝煒煌、謝金隆、A謝麗敏、A謝麗美應繼分各5分 之1,又謝陳春花於75年11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謝福生自謝 鐵臣之遺產即12分之1(計算式:1/2×1/6)原應由其繼承人 謝樹梅、謝戊戍、謝辛溪、謝倉鵬、謝錦全繼承,應繼分各
5分之1,惟謝樹梅、謝辛溪已死亡,故由劉謝惠美、謝貴美 、謝煒煌、謝金隆、A謝麗敏、A謝麗美代位繼承,據此計算 劉謝惠美、謝貴美繼承謝樹梅、謝陳春花遺產,應繼分為各 20分之1(計算式:1/2×1/6×1/2+1/2×1/6×1/5×1/2=1/20) ,謝煒煌、謝金隆、A謝麗敏、A謝麗美繼承謝辛溪、謝陳春 花遺產,應繼分為各48分之1(計算式:1/2×1/6×1/5+1/2×1 /6×1/5×1/4=1/48),謝嚴寶連繼承謝辛溪遺產,應繼分為6 0分之1(計算式:1/2×1/6×1/5=1/60),謝戊戍、謝倉鵬、 謝錦全原繼承謝福生、謝陳春花遺產原係各10分之1(計算 式:1/2×1/6+1/2×1/6×1/5=1/10),然謝錦全於87年9月17 日死亡時,因無配偶與子女,其遺產由尚生存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即謝戊戍、謝倉鵬平均繼承,是謝戊戍、謝倉鵬應繼分 各為20分之3(計算式:1/10+1/10×1/2=3/20),又謝倉鵬 於104年1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僅有謝麗珠,故謝倉鵬遺 產之應繼分20分之3由謝麗珠繼承,而謝戊戍於107年6月18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謝松年、謝松齡、謝松億、謝松興、謝 寶秀、謝寶玉,應繼分為各6分之1,則謝松年、謝松齡、謝 松億、謝松興、謝寶秀、謝寶玉繼承謝戊戍遺產之應繼分為 各40分之1(計算式:3/20×1/6=1/40);謝有諒於42年6月3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鄭心玉、謝庚泉、 謝壽採,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繼承謝有諒自謝鐵臣之遺產 各為6分之1(計算式:1/2×1/3=1/6),謝庚泉於67年3月14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子女為謝明賢、B謝麗美、謝麗卿、B謝 麗敏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配偶謝陳碧娥、子女謝長齡、謝明發 ,應繼分各為7分之1,該7人繼承謝庚泉,其繼承謝庚泉遺 產為42分之1(計算式:1/6×1/7=1/42),然謝長齡於80年8 月30日死亡,其遺產即42分之1由第二順位之謝陳碧娥繼承 ,謝陳碧娥自繼承謝庚泉、謝長齡遺產為21分之1(計算式 :1/42×2=1/21),又謝鄭心玉於81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 謝有諒之遺產6分之1應由謝庚泉、謝壽採平均繼承,該二人 繼承謝有諒、謝鄭心玉遺產原各為4分之1(計算式:1/6+1/ 6×1/2=1/4),惟因謝庚泉已死亡,其謝庚泉繼承謝鄭心玉 之遺產由其生存子女即謝明發、謝明賢、B謝麗美、謝麗卿 、B謝麗敏平均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是謝明發、謝明賢 、B謝麗美、謝麗卿、B謝麗敏繼承謝庚泉、謝鄭心玉遺產為 420分之17(計算式:1/2×1/3×1/7+1/2×1/3×1/2×1/5=17/42 0),謝陳碧娥於94年4月21日死亡,謝陳碧娥自繼承謝庚泉 、謝長齡遺產21分之1由謝明發、謝明賢、B謝麗美、謝麗卿 、B謝麗敏平均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謝明發、謝明賢、B 謝麗美、謝麗卿、B謝麗敏繼承謝庚泉、謝陳碧娥遺產為20
分之1(計算式:17/420+1/21×1/5=1/20),惟謝明發於97 年12月24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故其前揭財產由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謝明賢、B謝麗美、謝麗卿、B謝麗敏平均繼承,應 繼分各4分之1,基此,謝明賢、B謝麗美、謝麗卿、B謝麗敏 之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20+1/20×1/4=1/16),至 謝壽採於97年11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鄭美麗 、子女謝明宏、謝政宏、謝淑媛、謝青純、謝青芳,應繼分 各6分之1,鄭美麗、子女謝明宏、謝政宏、謝淑媛、謝青純 、謝青芳繼承謝壽採遺產為24分之1(計算式:1/4×1/6=1/2 4),然謝鄭美麗於110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謝壽採遺產 之24分之1,經其繼承人謝明宏、謝政宏、謝淑媛、謝青純 、謝青芳於110年12月31日協議由謝青芳繼承,是以,謝明 宏、謝政宏、謝淑媛、謝青純繼承謝壽採遺產應繼分仍維持 24分之1,而謝青芳繼承謝壽採、謝鄭美麗遺產應繼分為12 分之1(計算式:1/24+1/24=1/21),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20731號函所附 之謝倉鵬登記清冊、110年1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16 51號函所附之謝鐵臣登記清冊、110年8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 第1107014293號函所附之謝戊戍登記清冊、112年6月2日北 市士地籍字第1127008440號函所附之謝鄭美麗登記清冊、謝 壽採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謝鄭美麗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5、310至367、399至411頁、卷二第21至49頁、卷三第8 9至10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據此,被繼承人謝鐵臣所遺 系爭不動產由謝明賢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四、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 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 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謝明賢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一 000 908 公同共有6分之1 2 臺北市 ○○區 ○○ 一 000-0 1 公同共有6分之1 3 臺北市 ○○區 ○○ 一 000-0 28 公同共有6分之1 4 臺北市 ○○區 ○○ 一 000-0 447 公同共有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劉謝惠美 20分之1 2 謝貴美 20分之1 3 謝松年 40分之1 4 謝寶秀 40分之1 5 謝松齡 40分之1 6 謝松億 40分之1 7 謝松興 40分之1 8 謝寶玉 40分之1 9 謝嚴寶連 60分之1 10 謝煒煌 48分之1 11 謝金隆 48分之1 12 A謝麗敏 48分之1 13 A謝麗美 48分之1 14 謝麗珠 20分之3 15 謝明賢 16分之1 16 B謝麗美 16分之1 17 謝麗卿 16分之1 18 B謝麗敏 16分之1 19 謝明宏 24分之1 20 謝政宏 24分之1 21 謝淑媛 24分之1 22 謝青純 24分之1 23 謝青芳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劉謝惠美 20分之1 2 謝貴美 20分之1 3 謝松年 40分之1 4 謝寶秀 40分之1 5 謝松齡 40分之1 6 謝松億 40分之1 7 謝松興 40分之1 8 謝寶玉 40分之1 9 謝嚴寶連 60分之1 10 謝煒煌 48分之1 11 謝金隆 48分之1 12 A謝麗敏 48分之1 13 A謝麗美 48分之1 14 謝麗珠 20分之3 15 B謝麗美 16分之1 16 謝麗卿 16分之1 17 B謝麗敏 16分之1 18 謝明宏 24分之1 19 謝政宏 24分之1 20 謝淑媛 24分之1 21 謝青純 24分之1 22 謝青芳 12分之1 23 原告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