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威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 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自108年6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1 05,000元。原告自任職以來,完全配合被告診所看診時間而 從未缺班,除過年及連續假日偶有調整看診時間外(既不彈 性放假,自無補班之問題),幾乎每週一至週五皆出勤9.5 小時,週六(休息日)出勤3.5小時(實際看診時數及日期 如附表1所示)。但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息日、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㈡109年5月25日,原告於上班時間突感身體不適,急診就醫經 醫師診斷係「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類似中風)。原告有 感於工數過長,開始向被告爭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賦予之特別休假權益,使原告能適當休息。兩造幾經協調未 果,詎料,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自109年10月16日 起增聘一位藥師與原告輪班,再片面將原告之薪資改以「時 薪」計算,致使原告之出勤時數因與另名新聘之藥師分擔而 不當減少,又未另給「掛照費」,顯然違反兩造先前之約定
,且不當減薪,已違反勞基法。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明「不 同意以時薪計算薪資」,然被告皆要求「須在薪資明細單簽 名」作為領取當月薪資之條件,基於多年勞雇雙方情誼及勞 資和諧之理念,原告一再與被告溝通均未果。
㈢直至110年3月15日,被告單方提出依「時薪」計算之110年2 月薪資單,因適逢春節期間,該月薪資竟不足3萬元,原告 忍無可忍,因而拒簽。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被告表示於110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㈣109年10月16日起被告擅自改以時薪計算薪資,等同未經原告 同意而不當減少工時又變相扣薪,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4 月13日間所短少之金額共127,162元(細目如附表2)。又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短少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72,285元、 國定假日(出勤9.5小時)加班費34,168元、國定假日(出 勤3.5小時)加班費61,664元、休息日(出勤3.5小時)加班 費413,169元,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5,830元(細目 如附表3),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167,112元(細目如附表 4)。此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依 法應給付資遣費206,209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 、第37條、第38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67,1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執行本診所藥師業務前,原藥師即訴外人乙○○與被告乃 承攬關係,即關於本診所看診時間之藥師執業事宜,由乙○○ 承攬(一人全包),如因故無法到班,需自行覓請其他藥師 協助並自行給予代班費用。原告與被告接洽前,即知悉乙○○ 與被告之合作方式,並表示希望仍以全包制(每月承攬、全 包時段),每月總報酬10萬元為合作條件。兩造協商妥當後 ,原告自106年5月10日起於本診所執行藥師業務。108年5月 間,兩造重新協商報酬,原告要求提高為每月105,000元, 及以月薪45,800元之等級協助其與家人加入勞健保,被告基
於雙方合作過程尚屬愉快,乃應允其要求,但兩造事實上非 僱傭關係。109年間,原告因個人因素,表示無法再繼續以 全包制為合作,雙方協商達成共識,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 由兩位藥師輪班,分擔本診所之開業時間,兩位均以每小時 500元計算報酬/薪資,遇國定假日則以兩倍計算報酬。原告 表示拆分兩班並事先排班表後,其可依據自己時間安排,適 當賺取外快,亦不會過於勞累,後來更表示擬於110年1、2 月間離職,另行安排工作。未料,110年3月中,原告突然主 張時薪500元之報酬不合理且不同意時薪制,被告為此感到 困擾。兩造間以承攬/全包制之情形合作下,並無依勞基法 之勞動關係存在,即便更改為拆分兩班之分包制,是否屬僱 傭關係,亦待確認。原告於分包後認為收入減少,事後反悔 ,依勞基法提出各項無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否認原告主張之上班時間。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兩造間究屬 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 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 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 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 ①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②對照原告所述:其自106年5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 約定以月薪計算,任職期間完全配合被告看診時間,被 告未曾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假日出勤之
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與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全包制,即診所看診時間之藥師職 業事宜由原告全包,每月總報酬10萬元,為合作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在客觀事實上核屬相符。意 即,兩造所述一致之客觀事實為:原告一人擔任被告診 所全部看診時段之藥師工作,被告一直係給付兩造約定 之每月應付數額,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息日、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③衡諸原告於至被告診所任職前,曾於7家不同保險單位投 保勞保,包含大公司、大醫院及診所、藥局(見本院卷 一第82頁),顯非無相關工作經驗之人,長期以來,其 明知診所開診之時間,亦知悉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曾給 付任何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及特休未休工資,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 為討論、請求或爭取,顯與常情相悖。
④又訊之證人乙○○證稱:伊在被告診所執行業務時,報酬 是10萬元左右,工作時間是全包,診所上班伊就上班, 如果診所因為病人多看診時間較晚,不會另付加班費, 就是在月薪裡,本來就講好是全包。伊離開診所後,曾 在原告請假時回去幫忙,是原告與伊聯絡,代班費是原 告付的。伊離職後來接手的就是原告,原告也是全包, 是原告要求全包,這件事同事都知道,他自己也有講過 ,因為是全包,所以伊幫忙代班的費用是由原告支付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0-412頁),所述全包診所看 診時間之藥師工作、僅按月領取報酬、未另領加班費等 情,與上述兩造所陳之客觀事實相符。且依其證述,可 知原告也是採取相同之全包制,也因此原告無法執行藥 師職務時,需自行找人代班並支付代班費用,是堪認兩 造間約定所著重者,並非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被告提供 勞務,而係一定工作(全包當月診所看診時間之藥師職 務)之完成,且如原告無法完成工作,需自行找人代班 並支付代班費用部分,亦可見與前述勞動契約應「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要件不符。
⑤原告雖主張證人乙○○並不知悉兩造間之約定,且原告之 工作時間需依被告規定之看診時間、工作地點限於診所 內、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及藥品全由被告提供,被告亦 為原告勞保及健保之納保單位,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等語。惟:
⑴依前所述,兩造約定著重一定工作(全包當月診所看 診時間之藥師職務)之完成,原告之工作時間為診所
之看診時間、地點為診所內,本屬兩造約定工作內容 之當然,尚非得推認係因從屬性所致。
⑵又原告擔任藥師職務所需之設備及藥品雖由被告提供 ,然承攬契約本可區分為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 原告亦可單純為勞務承攬,是自不得設備及藥品由被 告提供,推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⑶此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與全民健康保 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是否加入勞保,與雙方間 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此由勞 保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 工為被保險人,然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之各業 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 勞保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參照),勞退條例第7條所規 定強制適用對象原則上雖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及勞工 ,但亦允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等自願 提繳(勞保條例第7條第2項各款規定參照)之情形可 知。參酌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 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縱原告 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被告支出,亦可能僅係被告 允諾予原告之報酬或福利,不因此影響該契約主給付 義務之對價判斷,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況觀諸原告之勞保資料,其並非自106年5月10日起即 投保於被告診所,而係自108年7月11日起方投保於被 告診所(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原告顯非無相關工 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其卻於至被告診所提供勞務 後2年始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更難推認 兩造間即屬僱傭契約。
⑥綜觀上開事證,堪認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 之期間,兩造間應屬完成一定工作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
3.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期間: ①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②被告並不否認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藥師輪班,分 擔被告診所之看診時間,兩位藥師均以時薪每小時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又訊之斯時與被告輪 班之證人甲○○證述:伊到被告診所工作時,是第二位藥 師,做了差不多半年,另一位藥師(即原告)就離職; 到任一個月後領薪水,裡面薪資條是一個小時500元, 看一天上多少小時計算,有勞健保,班是老闆排的,工 作時數與另一位藥師差不多一半一半,一個禮拜上早班
,一個禮拜上午晚班,兩人輪流,每月發酬勞或薪資時 都有統計工作時數,大約一個月可以領到五萬至五萬二 ;伊上班第一天就要打卡,但沒有去看原告有無打卡; 一小時500元沒有區分週一至週五或週六,全部都一樣 是500元,但如有國定假日是兩倍薪水;伊與原告輪流 排班,如果有事無法到,老闆會幫伊等調班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14-417頁)。可知109年10月15日後,原 告與證人甲○○輪班,班表由被告排定,報酬(薪資)以 每小時500元計算,每月統計核算發給,則原告顯係以 提供一定時間之勞務換取報酬,且提供勞務之時間依被 告安排,與證人甲○○分工合作分擔被告診所之看診時間 ,而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此段期 間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4月13日間短付薪資共127,162元(細目如附表2)及106年5月至110年4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72,285元、國定假日(出勤9.5小時)加班費34,168元、國定假日(出勤3.5小時)加班費61,664元、休息日(出勤3.5小時)加班費413,169元部分:
①查兩造間於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為承攬契 約,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9年10月15日前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9 .5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3.5小時)加班費、 休息日(出勤3.5小時)加班費,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
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增聘一位藥師與其輪班 ,再片面將其薪資改以「時薪」計算,致使其出勤時數 因與另名新聘之藥師分擔而不當減少,又未另給「掛照 費」,屬不當減薪,故應以每月薪資52,500元(計算式 :105,0002=52,500)為基準,計算109年10月15日後 之短付薪資差額及加班費。惟自109年10月15日證人甲○ ○至被告診所與原告一同排班,兩人均以時薪500元計算 起,至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0年4月13日為終 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為止,期間長達半年,原告按排班 表上班、按月簽領薪資,卻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此勞動條件之任何證明;此外,原告亦表示被 告此人力安排之改變係因原告109年5月生病後,不斷向 被告表明其過渡勞累希望調整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實難認定兩造就此新的僱傭契約勞動條件確無合意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以上述兩造一致所陳 之客觀事實,即每小時500元計算109年10月15日後應付 薪資及加班費。
③再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 間之排班表或原告出勤紀錄。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 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文 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第36條第4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 年4月13日止之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並未逾上開法條規 定之保存期間,且因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以時薪計 算,有關原告出勤日期、出勤時數,出勤紀錄乃據以判 斷之重要證據,則被告未依法備置原告出勤紀錄,依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附表1中主張之出勤年月日 、時數為真實,爰以原告附表1中主張之出勤年月日、 時數,計算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被告應 付之薪資及加班費。
④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 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規定
甚明。爰以原告附表1中主張之出勤年月日、時數,依 上開法條規定,計算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 止被告應付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加班費如附表5-1至5-3所 示,並統計如附表5-4所示。則:
⑴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總額及加班費應為109,332元(14,000元【109年10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按承攬報酬每月105,000元計算 ,計算式:105,000304=14,000】+95,332元【109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按時薪500元計算,如附表 5-4編號1「總計」欄】=109,332元)。扣除被告已付 61,500元(按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有違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4項之 意旨,應認原告附表2「實領金額」欄位之主張為真 實,以下關於被告已付金額之認定亦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47,832元。
⑵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總額及加班費應為120,332元(如附表5-4編號2「 總計」欄)。扣除被告已付5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63,332元。
⑶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總額及加班費應為123,332元(如附表5-4編號3「 總計」欄)。扣除被告已付5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69,332元。
⑷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總額及加班費應為120,332元(如附表5-4編號4「總 計」欄)。扣除被告已付54,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65,832元。
⑸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總額及加班費應為102,916元(如附表5-4編號5「總 計」欄),被告均尚未給付,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 2,916元。
⑹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總額及加班費應為124,332元(如附表5-4編號6「總 計」欄),被告均尚未給付,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 4,332元。
⑺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總額及加班費應為7,583元(如附表5-4編號7「總計 」欄),被告均尚未給付,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8 3元。
⑻綜合上述,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被告短
付之薪資及加班費共481,159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481,159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5,83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即110年4月13 日止,原告任職尚未滿6個月,尚無特別休假之權利,故 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無理由。
3.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167,112元:
①查兩造間於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為承攬契 約,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109年10月15日前之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
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 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 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
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 之標準申報。」,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二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 ,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 ,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 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 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 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經查:
⑴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勞退 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提繳率 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
⑵因斯時(109年10月15日)兩造僱傭契約甫成立,原告 為新進勞工,工資尚未確定,依前述規定,應暫以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以上述原告全包制時月薪為105,000元,109年10月 15日後由原告與證人甲○○二人輪班分擔被告診所之看 診時間以觀,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薪資,應暫以52,5 00元(計算式:105,0002=52,500)認定之,故被告 應以53,000元為月提繳工資,按月為原告提撥3,180 元(計算式:53,0006%=3,180)至原告勞退專戶。 ⑶而原告薪資因以時薪計算,受排班之影響,薪資並不 固定,依前述說明,當年8月至次年1月薪資調整時, 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查原告1 09年11月、12月、1月之薪資(含加班費)為115,332 元、125,332元、118,332元(細目如附表5-1至5-3所 示),平均為119,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於110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自110年3月起以 120,900元為月提繳工資,按月為原告提撥7,254元( 計算式:120,9006%=7,254)至原告勞退專戶。 ⑷綜合上述,計算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4,310元(計算式 :3,180(15/30+4)=14,310),110年3月1日起至110 年4月13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0, 397元(計算式:7,254(1+13/30)≒10,39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707元。再扣除該段期間被 告為原告提繳共17,862元(計算式:2,748(15/30+6
)=17,862,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原告勞退專戶明細 ),被告尚應補提繳6,84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845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4.資遣費206,209元: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款規定甚明。查兩造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被告有未核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之情事,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 表示自110年4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6頁) ,於法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 4月13日止,未滿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依附表5-4可知,該段 期間原告所應得之工資總額為694,159元,計算平均工資 應為115,054元(計算式:694,15918130≒115,05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28,764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764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前所述,兩造間僱傭契 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當符 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與各月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均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屆期。故原告就前開請求短付薪資、 加班費、資遣費經准許部分,合計509,923元(計算式:481 ,159+28,764=509,923),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4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 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 ,923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84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 財產權之請求,故無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 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至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賦稅署函查新北市汐止區之職業藥師 或受僱藥師於106年至110年間年收入及月收入為何(見本院 卷二第72頁),惟不論一般行情為何,亦無法遽以認定或改 變兩造依契約自由所訂定之勞動條件,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