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57號
SLDV,109,重訴,3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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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詳卷住居所同上
甲母 (真實姓名詳卷住居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李敏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余子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乙童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乙父真實姓名詳卷住居所同上
乙母真實姓名詳卷住居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童、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日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童、乙父乙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童、乙父乙母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法 定代理人甲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 帶給付甲母新臺幣(下同)4萬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甲母部分之訴 ,並經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1萬8,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擴張、縮減其聲明,並 追加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其終聲明為: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471萬3,60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童、 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471萬3,601元,及自10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40頁民事補充理由狀、第60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不真正連帶法律 關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私立愛麗兒 文理語文美術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愛麗兒補習班)」之負 責人,負責提供兒童課後輔導、安親照護及美語補習等,被 告甲○○則為愛麗兒補習班聘雇之行政人員,負責協助補習教 師課務之進行及學童在班學習期間之照料工作,原告及被告 乙童均為愛麗兒補習班之學童,被告乙父乙母則為被告乙 童之法定代理人。
 ㈡緣107年9月26日中午,原告於愛麗兒補習班教室內,見同班 學童即訴外人林○婷(下稱林○婷)之鞋子遭被告乙童踩在腳下 不願歸還,遂彎腰趴下欲幫林○婷取回鞋子,詎料遭被告乙 童不斷以腳踢其頭部左邊太陽穴處,其右耳處再撞擊一旁椅 子(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額頭瘀傷、右耳瘀 傷、頭暈及嘔吐、頭部外傷症候群、雙側感音性聽損、雙側 耳鳴、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疑腦震盪後遺症、他 覺性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乙童為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因未滿7歲,其父母即被告乙 父、乙母本有監督及教養被告乙童之義務,惟渠等卻放任被 告乙童實施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 乙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乙○○、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愛麗兒補習



班內學童之安全維護,以防範兒童因學習或嬉戲過程所可能 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而被告乙○○並應指派充足之教師或保 育人員,以確保學童為適當之監督及保護,然被告乙○○、甲 ○○竟疏於上開注意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婷即至隔 壁教室向被告甲○○報告此事2次,然被告甲○○均未置理,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其2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為醫治系爭傷害,陸續至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等10家醫療院所求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2萬9,930元 ,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3萬9,784元。 ⒉看護費用: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出具之費用證明,可知原告曾於107年10月23日起至同月26 日入住臺大醫院,期間由其父母親輪流擔任看護工作,雖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 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時(4日)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 又因原告斯時年僅6歲,無法自行就醫,其往返就診共計53 次均需母親甲母陪同就診,每次就診需耗費半日,是原告就 診期間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為5萬3,000元,合計6萬1,000元 。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被告乙童之傷害行為,經臺大醫院鑑 定結果推估原告勞動力減損為4%,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 元計算,原告自大學畢業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工 作時間,每年工作損失為1萬1,42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受有26萬6,1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
 ⒋助聽器費用:原告因聽力受損,經醫囑宜配戴助聽器,故原  告實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助聽器依不同階段適用不同型號 ,每個使用年限以五年計算,估計原告將來需支出助聽器費 用為316萬9,67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回診觀察治療,迄 今身體尚未復原,日後就學就業均受到限制,除須忍受生理 上耳鳴令人煩躁之聲音外,亦須長期就醫治療、復建,其身 體、健康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傷害與打擊,故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依上計算,並扣除被告乙○○前已給付之35萬元後,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71萬3,601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童、



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471萬3,601元,及自10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愛麗兒補習班短期補習班,其成立之法規依據為「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補習班管理準則)」,與安親班成 立之法規依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下稱兒童課後照顧管理辦法)」不同,又補習班管理準則並 無如兒童課後照顧管理辦法有關師生比之限制,即每招收兒 童25人,應置課後照顧服務人員1人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 班上有20餘位學生,並有被告甲○○一人照顧,縱認本件有兒 童課後照顧管理辦法之適用,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所待 之班級為小學生之班級,非襁褓中之幼嬰兒,無論是學校老 師或補習班老師,皆不可能也無必要對學生分秒不離的看顧 ,更不可能僅僅因老師去隔壁教室打掃,即據以認定被告乙 ○○沒有指派充足之教師或保育人員之情事。又原告遭踢打時 ,係為一瞬間即完成之動作,縱使老師在現場看顧學童,恐 亦難及時防止或改變原告已遭傷害之事實。
⒉退步言,倘認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助聽器 費用、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非合理,依國際標 準,正常人之聽力閥值介於-10至25左右,而依振興醫院109 年8月4日函所載,原告之聽力閥值為右耳30分貝、左耳28.8 分貝,均為對細小聲音難以分辨之輕度聽損,應無配戴助聽 器之必要,且原告之聽力已有漸漸改善之趨勢,是否達勞動 力減損之程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之聽力既已漸 漸恢復,對於原告一般生活所需應無問題,被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實屬過高。本件被告乙○○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4號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業已賠償原告35萬元,如認為被告乙○○ 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乙童之傷害行為所致,與 被告甲○○之行為無涉,事發當天,確有學生向被告甲○○反應 有同學被其他同學毆打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乙童之加害行為 業已結束,被告甲○○僅有一人且擔任行政人員工作,要難遇 見同學會有動手傷人之情事,無法事先予以防免;又被告乙 童之傷害行為已結束,亦與被告甲○○有無協助無關,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甲○○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 應不負賠償責任。
 ⒉另原告請求之項目顯然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之影印費、證 書費不應列入,其單據中有西醫又有中醫,被告甲○○亦難認 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年幼無法自行搭乘交通運輸 工具,同理其亦應無法自行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以公車計算,而非以計程車計算;又原告並無醫囑表 示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予剔除;原告之聽力雖有受損 ,但自原告109年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之聽力並無惡化 之情事,反有明顯改善跡象,且其最新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 提及需配戴助聽器,是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顯無理由;關於 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能說明其勞動力減損25%之基礎何 來,又原告現年9歲,其聽力是否「永久受損」不明,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 額則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童、乙父乙母
 ⒈被告否認有持續以腳踢原告頭部太陽穴處,使原告右耳再撞 擊旁邊椅子之情形,被告乙童僅係為掙脫原告抓住之手腳, 被告乙童為未滿7歲之人,身體能力尚在發育,並無足夠力 氣做出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連續踢擊行為,更遑論造成原告系 爭傷害之傷勢。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診時僅有輕微外傷, 並無耳鳴、腦震盪、他覺性耳鳴等症狀,是被告乙童主觀上 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之故意,亦不能預見其行為 可能對原告造成如何之傷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乙童 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乙童於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其於行為時 並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乙童無需負擔 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童之法定代理人,平 時均教育被告乙童應與他人友善相處,被告乙童平時在校亦 無不當之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童係由愛麗兒補習 班接送,並在內用餐,被告乙父乙母當時均在上班,並不 在被告乙童身旁,自不可能知道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可認 被告乙父乙母對於被告乙童之監督管教並未鬆懈,符合民 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愛麗兒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 愛麗兒補習班聘雇人員,於107年9月26日中午,原告於愛麗 兒補習班教室內,見林○婷之鞋子遭被告乙童踩在腳下,於



彎腰趴下欲幫林○婷取回鞋子,遭被告乙童以腳踢其頭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乙○○、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乙○○、甲○○因系爭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公訴, 因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為不受理 判決;另被告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 第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91號案件 受理,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及110年度易 字第191號刑事相關卷宗(含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109年 度偵續字第92號)核閱屬實。被告甲○○自107年9月間起在愛 麗兒補習班任職,擔任未帶班之儲備老師,亦為機動老師, 平時則在補習班櫃檯協助各項行政事務,並於中午時間當帶 班老師外出接學生時,須替代帶班老師巡視各教室內學童之 情形;於同年9月26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因一年級帶班老 師楊美慧外出接學生補習班,離開前曾囑咐被告替代其注 意教室內學童狀況等情,業經證人乙○○、楊美慧於刑事案件 中分別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121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第31-32、47、101至105、107至108頁 筆錄)。 
 ⒊被告甲○○自陳系爭事故當時,因事發教室隔壁之多功能教室 亦充當中午學童之打飯間使用,在事情發生前伊是在一年級 的教室照顧一年級的小朋友,一直到有學生說要添飯添湯伊 才去隔壁打飯間,事發時補習班老師外出接學生後,伊在多 功能教室整理,那天來跟伊講話的小孩很多,加上打飯間又 要作為美語教室,因為當時地上有湯汁,伊怕小孩滑倒,加 上又要整理桌上的鍋子、碗等,那時伊的壓力是怕小孩會滑 倒所以請小孩不要靠近,當時一年級學生時常跑來講一些小 事,所以沒有印象過來跟伊講打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5頁筆錄)。經查:⑴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



天其實有排2個老師,有被告甲○○及另1個老師,安親班總共 5個教室,被告甲○○負責其中3間教室、第一批回來的學生, 另外2班由另1個老師負責,但當天另1個老師在另外2間教室 ,如果老師在其中1間教室,他們是以巡視的方式巡視學生 有無吵鬧或守秩序的問題,被告甲○○要負責環境整理,打飯 間其實是多元教室,用完餐後要把鍋子收起來,作為小朋友 的美語教室,被告甲○○要在用完餐後把餐具收起來以便之後 上課使用,案發當時是12時30分到13時,會有被告甲○○跟江 宜珍老師在安親班,這時段楊美慧去接小朋友來安親班,安 排給老師的工作,當時應該會是在安親班內巡視,該時段都 是由2個留在安親班內的老師互相搭配,他們有專門清潔的 阿姨,被告甲○○不用負責打掃,頂多就是看到地板有髒或哪 裡需要特別清潔,被告才會去清潔,這種工作每個老師都會 做,被告所稱的打飯廚房、下午有外師要上課之處就是教室 ,可能會有掉飯粒或灑出湯,就需要打掃一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121頁,109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第31 -32頁筆錄)。⑵另證人江宜珍於刑事案件中證稱:12時20分 是第一批個位數的小朋友回來,當時補習班內有2位老師, 是楊美慧與被告,伊是12時40分帶第二批大約30個左右回來 ,當時補習班內有伊與被告甲○○2位老師楊美慧於12時35 分出去接北峰國小的學生,中午在補習班內,老師要巡視小 朋友看當下有無事情發生,還有小朋友回來吃完飯後要添湯 ,或是要吃第2碗,老師要幫忙盛,老師之間需要相互幫忙 或支援,若臨時打翻湯水,是需要打掃的,如果有湯打翻或 飯菜打翻的突然狀況,由留守的2位老師負責處理,案發時 伊接第二批學生回來後,補習班有分左邊跟右邊,我比較注 重巡守是在左邊,左邊是D、E教室,A教室不是伊負責的, 若有問題他們一樣會巡守,伊負責2間教室,被告甲○○負責3 間教室及打飯間,所以被告應該是負責4間等語(見109年度 偵續字第92號卷第83-85、87-91、94頁筆錄)。⑶綜以被告 甲○○、乙○○及證人江宜珍之陳述,事發當時補習班內有學生 30多位,由江宜珍、被告甲○○採巡視方式看顧,原告所指愛 麗兒補習班未指派充足之教師一節,尚乏依據。又以當時被 告甲○○應負責之區域包含事發教室、多功能教室在內之4間 教室,多功能教室適逢返回學童在用餐過程會前來添湯、盛 飯等情形,被告甲○○須抽身協助外,兼以當日下午多功能教 室亦得回復原狀供外聘美語老師上課,被告甲○○同時須整理 多功能教室之環境,難以其系爭事故當下未在事發教室而認 其具有照顧疏失。
 ⒋又以偵查中林○婷所提陳報信內容略以(以注音書寫部分,改



以國字呈現,見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卷第29頁):「我 的拖鞋掉在地上,甲童幫我撿,乙童就踢他的頭,我去跟隔 壁的師老講了兩次,老師都沒有過來處理,後來等楊老師接 完其他的小朋友回來後才來處理」,提及原告遭乙童踢頭, 並曾至隔壁多功能教室找被告甲○○2次等情。復依其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師沒有馬上處理,所以講了第2次 ,忘記第1次跟第2次隔了多久,只記得講了第2次以後,有 個老師過來處理,但不確定是不是就是伊講的老師,乙童踢 甲童是一下下沒有很長,伊想當時應該是他們踢完了,然後 才去告訴老師,第二次去跟老師講得時候乙童已經停止等語 (見11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卷二第139、141-142頁筆錄) 。是林○婷所稱事發當時時間短暫,於發生時先至多功能教 室報告被告甲○○,於第二次再向被告甲○○反映前,乙童已停 止腳踢傷害行為。雖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林○婷第 一次跑出教室去隔壁的盛飯間,林○婷第二次跑出去的時間 跟第一次跑出去的時間有一段時間,乙童一直踢伊,後來小 余老師過來站在班門口,那時候乙童還一直踢等語(見110 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卷第108-109頁筆錄)。就原告此部分 之陳述,不僅與被告甲○○所述不同,亦與林○婷證述內容不 符。參以林○婷所述事發時間僅一下下,則於林○婷第一次告 知被告甲○○時,傷害行為應已終止,縱使被告甲○○接獲林○ 婷告知後前往事發教室,亦無法防止被告乙童傷害行為之發 生,難認被告甲○○當時未前往事發教室察看與甲童所受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以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事發事故當下愛麗兒補習班配置足夠教室,及被告甲○○有未盡照顧之責,其主張被告甲 ○○、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乙童、乙父乙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因被告乙童與林○婷玩耍時,林○婷之鞋子遭被告乙童



踩在腳下,甲童彎腰趴下欲幫林○婷取回鞋子,而遭被告乙 童以腳踢其頭部,被告乙童於系爭事故當時年僅6歲,於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與被告乙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額頭瘀傷、右耳瘀傷」之傷害 ,有該院10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6頁)及受傷照 片(本院卷第86、87頁)在卷可佐,就被告乙童之傷害行為 所致原告此部分傷害,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除前傷害外,另受有頭暈及嘔吐、頭部外傷症候群 、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疑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依原告所提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頭暈及嘔吐」(本院卷第27頁),及臺大醫院)10 7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頭部外傷症候群」、「頭暈、耳鳴」、「疑腦震盪 後遺症」(本院卷第28、30、33頁),及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記載:「急性外傷後頭痛、非頑固性、頭暈及目眩」( 本院卷第31頁)。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大醫院以108年1 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587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認 :「因吳君(即原告)自述有頭受傷病史後,出現頭暈眼花 等症狀,因此疑似腦震盪後遺症,此為臨床診斷,但該病人 於該事件之前曾因頭暈就診,所以無確切證明頭暈與該事件 有關,因此診斷為疑似」(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144-1 45頁)。從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本身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即有頭暈病史,無法認定其後頭暈症狀與系爭事故相關 ,因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所指此部分病症為 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無法證明。
 ⒊原告並主張受有「他覺性耳鳴」、「雙側感音性聽損」之傷 害,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8日、宏恩醫院107年1 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9、31頁)。但經本院 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依該院111年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 10900719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認:「所謂『他覺性耳鳴』係 指耳鳴之症狀除了病患本身感受到以外,耳鳴的症狀亦可被 檢測者同步所觀察到或記錄到。依照文獻顯示,他覺性耳鳴 較為罕見,所導致之原因包含源於血管之搏動、神經肌肉相 關功能疾患、或耳咽管功能異常等」、「依照各院之就醫紀 錄顯示,吳童曾於馬偕醫院、台北榮總振興醫院等就醫紀 錄顯示有或疑似他覺性耳鳴之診斷,且於本院就診之核磁共



振影像(107年10月26日)顯示無顱內或腦幹或中耳與內耳 之病灶」、「來函所附之光碟檔案,及於本院司法鑑定就診 日所出示之手機影像紀錄,確實可聽到符合他覺性耳鳴所定 義之症狀。依照所檢視之影像紀錄,顯示所出現之他覺性耳 鳴,其搏動之不規則頻率與聲響特徵,應可排除血管源之搏 動性耳鳴,較符合所謂之肌陣孿(Myoclonus)之現象,依 照其發生之部位所產生之耳鳴不排除為顎肌陣孿(PalatalM yoclonus)所致。顎肌陣孿之原因大致為軟顎與耳音管或中 耳附近之肌肉產生痙攣,除非在影像學上(如:核磁共振) 或已知之神經學疾病有確實之異常發現,其發生原因往往不 明,且多數罹患此症狀之兒童會自癒」、「兒童之感音性聽 損原因十分多元,依據所附之受傷後之相關就診紀錄,及11 0年11月12日於本院之司法鑑定門診檢查顯示,吳童仍存在 「雙側對稱輕度感音性聽損」(四頻PTA:右耳30分貝,左 耳30分貝,雙耳鼓室圖typeA),然而105年7月8日於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其四頻聽力閾值為右耳30分 貝,左耳37.5分貝,雙耳鼓室圖type A,顯示於當時即應具 有輕度之感音性聽損之狀況。依所檢視之病歷紀錄,難以論 定現狀之聽損狀況與訴狀中提及之所遭受之傷害存有因果關 係」(本院卷第336、338頁)。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 「他覺性耳鳴」導致之原因包含源於血管之搏動、神經肌肉 相關功能疾患、或耳咽管功能異常等,本件原告不排除為顎 肌陣孿所致。另「雙側感音性聽損」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前生前即有聽損狀況。是原告主張之「他覺性耳鳴」、「 雙側感音性聽損」之病症,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 ㈤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左側額頭瘀傷、 右耳瘀傷」之傷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 705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以後,因「頭暈及嘔吐、頭部外傷症候 群、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疑腦震盪後遺症、他覺 性耳鳴、雙側感音性聽損」等病症,先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馬偕醫 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宏恩醫院、 名爵診所、介良中醫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因此部分病症與系 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晚間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依原告 所提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第70頁),車行距離約5公里



,以新北市計程車運費標準,前1.25公里起跳70元,以後每 200公尺加計5元計算,單程車資為160元{70+【(5-1.25) 0.2,小數點以下捨去)】×5=160}。原告因就診往返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資320元,為有理由。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但以原告所受傷 害位於頭部,原告父母於原告自補習班返家後,在未知其具 體傷害情形下,為避免延誤就醫,故搭乘計程車至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應認其具有急迫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109年9月30日以後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 車資,因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母親陪同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損失云云。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受有「左側額頭瘀傷、右耳瘀傷」之傷害,並無導 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專門照顧情形,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看護費用,並無依據。
 ⒋助聽器:
  原告主張因感音性聽損將來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須支出助 聽器費用云云,但因原告「雙側感音性聽損」之病症與系爭 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感音性聽損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但因原告「 雙側感音性聽損」之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⒍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現為國小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被 告甲童現為國小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乙父為大學資 訊科學系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薪約14萬元,名下有股票 投資。被告乙母為大學資訊科學系畢業,現任職醫院管理師 ,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及汐止房地,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第509頁民事陳報五狀、第515頁民事陳報狀 ),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並參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乙童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



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0 9年9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0頁送達證書)後,自109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童、乙 父、乙母連帶給付2萬1,025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乙○○、甲○○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 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乙童 、乙父乙母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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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