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黃素真
被上訴人 張志明
張翠華
林秀珠
張貴成
張永正
王鳳嬌
陳弘軒
魏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 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 定要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先 位聲明:⑴如上訴狀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至編號8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被上 訴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1至編號8「占用土 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 編號8「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 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
額。⒉備位聲明:⑴核定附表1編號1至編號8被上訴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 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附表1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 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⑵附表1編號1 至編號8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 給付上訴人按附表1編號1至編號8「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 「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日以前各期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前已發生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應以請求總金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975,848元(計算式:371,981 元×8人=2,975,848元)。先位聲明第2項係訴請被上訴人依 系爭土地各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至建物得 使用期限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期限未能確定,且 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以10年計,則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據此核定該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起訴當年度申報地價32,880元×土地登記面積365平方公尺× 各建物占用基地面積比例1/16×年息10%12×12×10年×8人=6, 000,6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 計算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976,448元(計算式:2 ,975,848元+6,000,600元=8,976,448元)。 ㈡又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 定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 用之日止,每月租金數額按前揭計算方式計算之金額,聲明 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計算方式按月給付自起訴 日回溯前5年即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之租 金及107年4月1日前已發生租金之法定利息。是以,法院就 每月租金核定結果,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 先決要件,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 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相同,故就上訴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性質上屬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使用期限或 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均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據此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76,448元(計算式同前)。 又備位之訴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976,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853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45,753元,尚應補繳8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