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志忠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佐助 」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章志忠擔任取簿手之職,而先由章志 忠依「佐助」之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8日9時53分許、10 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天 東門市○○○巷00號B1號之統一超商東洋門市,領取林詩娟、 余豐林所分別寄交之包裹(內有林詩娟所有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余豐林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余豐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佐助」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公園內某公廁,以丟包之方式輾轉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章志忠知悉 本案除「佐助」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 。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林詩娟郵局帳戶、 余豐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但其中附表編號6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 ,詳下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因未及轉出或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洗 錢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美芬、張宇亮、黃詩堯、蘇昌逸、張浩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章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志忠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77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芬(112偵9025卷第 45頁至第51頁)、張宇亮(112偵9025卷第62頁至第66頁) 、黃詩堯(112偵9025卷第67頁至第70頁)、蘇昌逸(112偵 9025卷第54頁至第58頁)、張浩育、證人即被害人余峰州( 112偵9025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警詢中指訴受詐欺及匯款 之經過、證人林詩娟(112偵9025卷第37頁至第38頁)、余 豐林(112偵9025卷第39頁至第4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902 5卷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林詩娟申設中華郵政三重中興 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偵9025卷第115頁)、證人余豐林申設中華郵政橋頭郵局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9025卷第 118頁)、證人林詩娟之ibon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資 訊及貨態追蹤紀錄(112偵9025卷第43頁)、證人余豐林之i bon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紀錄(112偵90 25卷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2偵9025卷第75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係先依「佐助」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領取林詩娟、余豐林所分別寄交之包裹(內有林詩娟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余豐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 「佐助」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如前所述,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除「 佐助」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而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但其中附表編號6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並未遭提領,詳下述),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而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則因未及轉出或提領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圈存抵銷 情形,見112偵9025卷第115頁之證人林詩娟申設中華郵政 三重中興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此部分則是構成洗錢未遂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 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 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 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 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 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 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 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 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 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件依被告所述,指示被告領取 林詩娟、余豐林所分別寄交之包裹,或指示被告以丟包之 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因而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者,均為「佐助」(本院金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 7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 時,尚有與「佐助」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 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 係與「佐助」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 ,令其等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第 102頁、第110頁),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犯行部 分,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未及轉出或 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此部分僅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雖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與「佐助」,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2.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5次之一般洗錢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次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6)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林
詩娟、余豐林所分別寄交之包裹(內有林詩娟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余豐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以丟包之方式放 置於指定地點,因而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者 ,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進行詐騙,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洗錢行為亦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尚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至第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撫養父母、曾從事電纜工程行員工、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 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手,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經手,其並不具所有 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美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佯以販奇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美芬並謊稱:在該網站購物,但是該筆款項設定錯誤,會協助幫忙解除訂單設定錯誤,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美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轉帳匯入2萬9,985元 林詩娟郵局帳戶(尾數9465) 章志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8日17時56分許,轉帳匯入2萬9,985元 余豐林郵局帳戶(尾數6369) 2 張宇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6分許,佯以恆隆航公司客服撥打電話予張宇亮並謊稱:之前購物因業務疏失,自動變成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取消會員設定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宇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轉帳匯入4萬9,987元 ⒉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轉帳匯入4萬9,981元 余豐林郵局帳戶 章志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詩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時1分至同年2月18日18時13分許,佯以FB帳號名稱「風自由」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黃詩堯並謊稱:因蝦皮賣場被駭客入侵,需要申請金流服務繼續交易,而要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詩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9時10分許,轉帳匯入2萬0314元 余豐林郵局帳戶 章志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峰州(起訴書誤載為余豐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5分許,佯以「弘宇蛋糕」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余峰州並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要繳會費,取消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余峰州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許,轉帳匯入2萬元9,985元 ⒉112年17時26分許,轉帳匯入2萬9,985元 林詩娟郵局帳戶 章志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昌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許,佯以恆隆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蘇昌逸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要取消設定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昌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轉帳匯入2萬9,985元 林詩娟郵局帳戶 章志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浩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佯以LINE名稱「樂天市場人工客服」與張浩育聯繫並謊稱:要完成交易需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張浩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2月18日18時許,轉帳匯入9,985元 ⒉112年2月18日18時02分許,轉帳匯入9,981元 (起訴書多誤載1筆9,981元之款項) 林詩娟郵局帳戶 章志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