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4號
SLDM,112,金訴,31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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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107年12月初因上網尋找貸款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導致其上開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起訴書漏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子李○松(103年6月生,姓 名詳卷)申辦之郵局帳號001143XXXX6895號帳戶(下簡稱: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之犯意,於11 1年3月1日16時58分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欲解除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以跨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27,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 28、2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子李○松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27,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予 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申辦李○松之郵局帳戶是為了申請補助,我把李○松之 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放在小包包裡面,因為我怕密碼忘記, 所以就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後來我在 工地工作時包包被偷走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等詞置辯。然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李○松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6時58分許,假冒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欲解除設定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日19時許,跨行存款27,985元至李○松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39至41頁)在卷,並有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處理結果查 詢(偵卷第69頁)、李○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43、44、47、49、51、55頁)存卷可稽,上 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李○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李○松 之郵局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李○松之郵局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 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李○松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又金融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 心,縱有記錄之必要,亦避免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蓋密碼與 金融卡同置一處,當金融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金融卡 及其密碼,得以輕易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 設定即失其意義,是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 而有記錄之必要,仍可藉由網路雲端、手機上之備忘錄、或 隨身用之記事本等方式記錄密碼,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他人盜用,為一般通常人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年滿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粗工,佐以被 告於107年12月3日曾因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光偉」之人,而遭詐欺集團將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該案被害人之用,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 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 而確定,有卷存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偵續卷第187至21 2頁)可證,是被告並非駑鈍與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經由上 開刑事案件,對於前揭所述將金融卡、密碼同置一處之風險 當無不知之理,何以仍會有其所辯稱之上開保管方式,實令 人無法置信。
 ⑶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進而要求告訴人跨行存款至李○松郵局帳戶時, 應確有充分把握該郵局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 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 ,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跨行存款後,持李○松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李○松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確係 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 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 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 ,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 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已係滿28歲 之成年人,並非駑鈍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有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已知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使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得 遮斷犯罪金流,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 ,是被告仍將其持有之李○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李○松之郵局帳戶是我幫我兒子申請使用 的,我是在111年1月24日向新北市汐止區汐止龍安郵局申請 補助津貼用的,…我不知道帳戶是在何時何地遺失的,因為 我怕會將密碼忘記,所以我就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跟金融 卡放在一起等詞(偵卷第20、21頁);於偵查時則稱:李○松 之郵局帳戶是我媽媽還在世的時候辦的,我媽說可以申請身 障津貼,我媽申辦後,李○松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 由我媽媽保管,我媽過世一週後,我整理遺物才看到,才由 我保管,金融卡的密碼是我媽貼在卡片後面,我媽媽設定的 密碼,…我收到我隨身的包包,然後帶著郵局存摺資料四處 打零工,警察發給我到案說明,我才發現我2個兒子的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都不見了等詞(偵續卷第217、21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把李○松之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跟 錢放在我包包裡面,我的包包放在工地裡就不見,連我的錢 都不見,我在工地時就發現包包被偷了等詞(本院金訴卷第2 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李○松郵局帳戶是我媽媽過世 後重辦的,因為當時所有資料都不見,我是在111年1月24日 新辦的,密碼要問我妹,當天我是帶我妹妹辦理,密碼是我 妹設定的,不是我設定的,辦完之後,金融卡、存摺都放在 我妹那邊,不在我這邊,因為我妹要付小孩的費用,我妹去 辦一些補助,之後錢就會到這個帳戶,李○松郵局帳戶從在 郵局辦完之後就在我妹那邊,我沒有跟我妹要,我妹也沒拿 給我,我都沒有拿過等詞(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若其所 辯稱李○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節為真,為 何被告對於李○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何人所申辦,密 碼係何人所寫在便利貼上,何人保管及何時發現遺失等過程 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李○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遺失一情是否屬實,實令人質疑。
 ⑵又李○松郵局帳戶係在111年1月24日申辦,有上開郵局基本資 料(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母親為鍾美貴鍾美貴係 在同年1月22日死亡,亦有卷存被告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續卷第225、227頁)可證,是被告 母親既然係在李○松郵局帳戶申辦前2日死亡,則李○松郵局



帳戶即無可能係鍾美貴所申辦,而應係被告所申辦無訛;被 告復辯稱辦理上開李○松郵局帳戶係為申請補助,然觀諸上 開郵局交易明細,自111年1月24日起迄上該帳戶於同年3月2 日列為警示帳戶止,並無任何補助款項匯入,亦可徵被告辯 稱申辦李○松郵局帳戶係為申請補助款云云,亦非可信。 ⑶再者,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科,被告既隨身攜帶李○松郵局帳戶資料,應能第一時 間發現李○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當清楚 知悉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本身一同存放,兩者又不慎一併遺 失時,拾得之人將能輕易運用該帳戶,甚至用以收受、提領 詐騙款項,此時應迅速掛失遺失之金融卡,方能避免金融卡 遭受不法之徒使用,惟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金融機 構掛失金融卡,被告顯然對於李○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遺失毫不在意,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遺失時立即掛失,甚至應金融機構之要求前往警局報案,以 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被告上 開反應明顯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非真,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李○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 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案亦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 類型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幫 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 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粗工,日薪約1千5百 元,離婚,與2名未成年小孩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1頁),未能坦然面對 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幫助洗錢罪所宣告6個月以下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詐欺正犯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詐欺正犯雖向告訴人詐 得27,98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 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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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